(2016)豫1328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曲振亮、曲春云等与山东世纪鲁陵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振亮,曲春云,陈明富,李永碧,明安珍,山东世纪鲁陵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382号原告:曲振亮,男,生于1982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系死者曲某之子。原告:曲春云,女,生于1983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唐河县。系曲某之女。原告:陈明富,男,生于1939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系死者陈某之父。原告:李永碧,女,生于1939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某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彩红,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明安珍,女,生于1946年3月18日,汉族,农民,现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世纪鲁陵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137594。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陵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英,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639730。住所地:德州市陵县南外环路与颜城路交汇处的加州锦城24-6/24/7房屋。负责人:刘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曲某在诉讼中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曲振亮、曲春云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曲振亮、曲春云、陈明富、李永碧、明安珍诉被告山东世纪鲁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振亮、曲春云、陈明富、李永碧的委托代理人朱彩红,原告明安珍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人寿财险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振亮、曲春云、陈明富、李永碧、明安珍诉称,2016年10月9日16时10分,张金建驾鲁N×××××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5省道机自南向北行驶至335省道唐河县郭滩镇曲洼十字口时,与自西向东曲某(已死亡)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曲某、明安珍受伤,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曲某于2016年11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部门认定,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N×××××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山东世纪鲁陵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为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曲振亮、曲春云、陈明富、李永碧因曲某、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73757.6元,赔偿明安珍各项经济损失197216.76元。原告曲振亮、曲春云、陈明富、李永碧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第713号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处方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和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人员和时间;(4)原告所在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具体情况;(5)居民死亡证明。以证明曲某经治疗无效死亡;(6)车损鉴定所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用。原告明安珍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第713号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处方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明安珍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和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人员和时间;(4)原告明安珍所在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有承包地且有收入;(5)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达到X级及营养期、护理期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用。被告山东物流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张金建,该车辆只是在答辩人处挂靠经营,因此事故纠纷及赔偿应当由张金建承担。2、该车在人寿财险陵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山东物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陵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核准属实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有医疗费1万元给曲某住院治疗,应该予以扣减。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免除保险公司15%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人寿财险陵县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6时10分,张金建驾驶车牌号鲁N×××××5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35省道唐河县过他那种曲洼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向东曲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曲某、明安珍受伤,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曲某于2016年11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71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明安珍、陈某无责任。曲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积液、脑积水;2、右侧肋骨骨折;3、吸入性肺炎;4、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并出血。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39天,于2016年11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20628.44元。原告明安珍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右侧肋骨骨折;3、T11、L1、L2横突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脑震荡伴头皮下血肿;6、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52天,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40090.02元,出院后支付检查费233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明安珍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后,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明安珍出院后护理期需30日、营养期需30日。原告明安珍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张金建驾驶鲁N×××××5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世纪鲁陵物流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人寿财险陵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合计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陵县支公司向曲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豫1328民初保字3382-1号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山东世纪鲁陵物流有限公鲁N×××××5的重型仓栅式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金建驾驶鲁N×××××5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曲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曲某、明安珍受伤,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曲某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张金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明安珍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山东世纪鲁陵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山东世纪鲁陵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金建驾鲁N×××××5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陵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陵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张金建驾鲁N×××××5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陵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曲某、明安珍受伤及陈某死亡,因此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陵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四原告曲振亮、曲春云、陈明富、李永碧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曲某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20628.44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39天,数额为80元×39天=3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9天,数额为30元×39天=117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39天,数额为20元×39天=780元;(5)死亡赔偿金,计算18年,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计算,数额为:11697元X18年=210546元;(6)丧葬费22960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车损88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因曲某死亡的损失合计为:400584.44元。四原告曲振亮、曲春云、陈明富、李永碧因陈某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22960元;(2)死亡赔偿金(含计入的被抚养人费用),计算20年,数额为:11697元X20年=233940元;其父亲陈明富现年78岁,计算5年赔偿,其母亲现年78岁,计算5年,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587元计算,其有子女三人,数额为:8587元×(5+5)÷3人×70%=20036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为316936元。四原告曲振亮、曲春云、陈明富、李永碧因曲某、陈某死亡受到的损失合计为:400584.44元+316936元=717520.44元。原告明安珍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2420.02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52天,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数额为80元×52天×2人=8320元;经鉴定出院后需要护理30日,数额为:80元×30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2天,数额为30元×52天=15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52天、出院后营养期需30日,数额为20元×(52+30)天=164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计算1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数额为11697元/年×10年*10%=1169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明安珍的损失合计为74037.0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15%的绝对免赔率的异议理由,因承保车辆购买有不计免赔,其要求扣减不计免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按照其按照工资收入计算二人护理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外购药的费用无医疗机构需要外购药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明安珍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陵县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曲振亮、曲春云、陈明富、李永碧因曲某、陈某死亡受到的损失的数额(扣减预留给明安珍的损失数额)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3332元。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扣减预留给明安珍的损失数额)内赔偿原告曲振亮、曲春云、陈明富、李永碧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振亮、曲春云、陈明富、李永碧车损880元,合计7921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717520.44元-79212元)×70%=446815.9元。以上人寿财险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曲振亮、曲春云、陈明富、李永碧因曲某、陈某死亡的损失数额合计为:79212元+446815.9元=526027.9元。扣减人寿财险陵县支公司支付给曲某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516027.9元;人寿财险陵县支公司赔偿明安珍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70%内)经核算为64325.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鲁N×××××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振亮、曲春云、陈明富、李永碧因曲某、陈某死亡受到的损失人民币51602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鲁N×××××5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安珍损失人民币6432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7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3457元,由被告山东世纪鲁陵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凌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