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春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生,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曾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1年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春生在昌平区沙河镇的345快路公交车沙河北大桥站,趁高××上车不备,窃得高××左侧裤兜内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生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春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春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