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清在其位于广东省罗定市分界镇石牌村委新安5号的家中与吸毒人员陆某、张某辉、李某汉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7时许,上述人员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得可疑毒品0.14克、矿泉水瓶二个、锡纸、吸管等物品。经对被告人张清、吸毒人员陆某、张某辉、李某汉的尿液进行检测,上述人员甲基安非他命试剂呈阳性。经鉴定,被扣押的可疑毒品及容量为555ml的怡宝矿泉水瓶内的残留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清因吸毒行为于2017年2月24日晚被抓获,同年2月25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陆某、张某辉、李某汉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扣押清单、移交毒品清单、扣押毒品及毒品工具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法定刑为法定刑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14克、自制吸毒工具怡宝牌矿泉水瓶二个、吸管四条、锡纸一条,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可以对被告人张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14克、自制吸毒工具怡宝牌矿泉水瓶二个、吸管四条、锡纸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栋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