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红莉与山西东升养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红莉,山西东升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8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红莉,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东升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西火镇东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红莉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东升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养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红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一、二审法院认为”王孝清与山西东升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解除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错误。因为,再审申请人的父亲王孝清于2012年9月6日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这是被申请人认可的事实,而被申请人陈述王孝清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30日解除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人牛某和一审开庭时证明2014年4月3日离开时被褥是王孝清为其绑到摩托车上的,东升公司认可牛某和4月2日在公司上班。这足以证实2014年4月3日再审申请人的父亲王孝清在被申请人处上班。2.王孝清妻子李巧莲2014年4月份的通话记录单以及证人李某1一审当庭的陈述可以充分证实的事实是:再审申请人的父亲王孝清于2014年4月4日12:20:13借用证人李某1的手机在被申请人处给妻子李巧莲打电话说明要回家。首先通过证人牛某和、李某1可证实被申请人是封闭式管理,上班、吃饭、睡觉均在养殖场内,如果要外出需征得门房的同意并开大门才能外出。其次,王孝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12时40分许,王孝清打完电话从被申请人处出发至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再审申请人的父亲上下班的必经之路)的时间相吻合。再次,被申请人认可证人李某12014年4月4日当天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因此,充分证明李某1本人在被申请人处一直使用着自己的手机,王孝清于2014年4月4日12:20时借用李某1的手机在被申请人处养殖场内给妻子李巧莲打过电话。书证和人证充分证明王孝清2014年4月4日12:20当天仍然在被申请人处养殖场内。3.证人李某2第一次开庭时,当庭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到被申请人处代领了14个半工的工资计900元(每天工资是60元,被申请人按15天结算了),即,王孝清上班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到2014年4月4日上午,计14天半。4.证人郭某、袁某一审开庭当天证实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4月5日到被申请人处找王孝清,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告知4月4日吃过中午饭后从养殖场内出来回家了。5.原一、二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勤签到表”、”工资花名表”是错误的,因为这些签名存在代签。同时,也不能排除系被申请人事后伪造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4日这段时间的签名。很显然,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勤签到表”、”工资花名表”中不能反映事实的真相。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出勤签到表”、”工资花名表”的证明力。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孝清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4日不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是错误的。在本案中,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双方无争议,对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4日该时间段是否上班,再审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而本案的事实是再审申请人的父亲王孝清于2012年9月6日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安排为从事饲养员(喂猪)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1月30日,在1月31日时请假了一段时间。之后,于2014年3月21日又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安排为从事加工饲料工作,然而不幸的是再审申请人的父亲王孝清于2014年4月4日上午下班后,在被申请人处吃过午饭请假回家烧纸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被申请人提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明其与王孝清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或者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王孝清出具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显然,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解除了同王孝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被申请人承认王孝清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时间2012年9月6日-2014年1月30日及工作的事实,只是否认2014年1月31日-2014年4月4日之间王孝清没有再上班,辩称王孝清于2014年1月30日自动离职,后来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再审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31日时请假了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3月21日又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安排为从事加工饲料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4月4日。原一、二审判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判决是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东升养殖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提交的出勤签到表、工资花名表,能充分证明王孝清在2014年1月31日前确实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之后确无劳动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和解除,均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依据证据规则审核证据。再审申请人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王红莉父亲王孝清2014年1月30日离开被申请人东升养殖公司后,是否再次去东升养殖公司工作。再审申请人王红莉提交证人牛某和、李某1的证言证明王孝清事发前在东升养殖公司上班,但二证人对东升养殖公司提交的出勤签到表又予以认可,该出勤签到表上有二证人的签名却无王孝清的签名,证明王孝清未到该公司上班。二证人证言与其二人认可的出勤签到表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故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孝清事发前在东升养殖公司上班。且李某1证明中称王孝清有手机但当时手机没电了,用其手机与其妻李巧莲通话,但李巧莲却证明王孝清无手机,用李某1手机给其通话,双方证言互相矛盾,不能采信。王红莉提交的东升养殖公司2014年4月3日、4月4日签到表二张,证明和书生、李某1该两天均上班,印证王孝清亦在东升养殖公司上班,上班时用该二人手机与其妻通话。但如王孝清该两天在东升养殖公司上班,亦应在签到表上签字。故该二张签到表证明力不足以证明王孝清在东升养殖公司上班。王红莉对东升养殖公司提交的出勤签到表、工资花名表认为有伪造的可能,但其提供的证人对此认可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王红莉亦提交两张出勤签到表作为证据,故对此理由不能采信。王红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孝清自2014年1月30日离开后又回去东升养殖公司上班。一、二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依据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研判,认定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4日王孝清与东升养殖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红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红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邓高原审判员闫成先审判员许文杰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寇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