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7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德军与刘玉超、朱爱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刘玉超,朱爱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415号原告:张德军,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澜盾物联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爱,茌平肖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超,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朱爱萌,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系朱爱萌之朋友。原告张德军与被告刘玉超、朱爱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爱,被告刘玉超,被告朱爱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30.9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2971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4577.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朱爱萌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爱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爱萌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刘玉超,在长安责任保险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刘玉超辩称:该车已转让与被告朱爱萌,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朱爱萌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德军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0月11日8时40分许,朱爱萌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车载:靳培培、张昌兰、彭亚茹)沿聊城城区滨河大道(东岸)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黑龙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张德军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靳培培、张昌兰、彭亚茹、朱爱萌、张德军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朱爱萌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军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靳培培、张昌兰、彭亚茹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朱爱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刘玉超,其有驾驶资格;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杨氏卫生室收据与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张德军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7天,后其又在杨氏卫生室治疗,共花医疗费13130.96元。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4、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经张德军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德军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天,其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元;其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5、行驶证、车辆损失鉴定书各1份,拟证明张德军驾驶的系自有车辆,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科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张德军的雅阁牌小型轿车损失为29718元。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确认其效力。上述张德军的损失共为49858.96元。被告刘玉超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刘玉超于2016年6月1日将该车转让与朱爱萌,未办理转移登记,刘玉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被告朱爱萌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朱爱萌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张德军与长安责任保险山东省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长安责任保险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张德军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张德军自愿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张德军驾驶小型轿车与朱爱萌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朱爱萌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军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爱萌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长安责任保险山东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德军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朱爱萌赔偿70%为宜。张德军的医疗费13130.9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8540.96元,扣除应由长安责任保险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10000元,剩余的8540.96元由朱爱萌赔偿70%,即5978.67元。张德军的小型轿车损失29718元,扣除应由长安责任保险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2000元,剩余的27718元由朱爱萌赔偿70%,即19402.60元。张德军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朱爱萌赔偿70%,即1120元。张德军要求该车转让人刘玉超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978.67元,小型轿车损失19402.60元,司法鉴定费1120元,共计26501.27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张德军负担205元,被告朱爱萌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