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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云丽与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云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玉祥门恒天国际城财智大厦1-12C1室。法定代表人张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敏学,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鹏,该公司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丽,女,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任波,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迈物业公司)因与被上���人王云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0月,王云丽进入津迈物业公司工作,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后任职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五条,甲方按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甲方采取由公司统一缴纳和采取发放补贴,由员工自行缴纳两种模式(由于本行业人员流动性较大,凡正式签订本合同不足一年者由甲方向乙方发放货币补贴,满一年以上者由乙方提出申请、统一缴纳,乙方没有申请者,继续由甲方向乙方按相关标准发放货币补贴),甲方发放的货币补贴金额以甲方提供的工资单为准。王云丽在职期间,津迈物业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共发放王云丽社保补贴9510.6元,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支付王云丽社保补贴4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津迈物业公司为王云丽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因身体原因,王云丽于2015年6月8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津迈物业公司收到王云丽辞职申请后,并未书面告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是采取了对其停发工资及社保金。津迈物业公司称该公司规定员工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申请后,一个月后办理离职手续即为正式离职。但王云丽并未于7月份办理离职手续,其单位也未敦促王云丽办理手续。王云丽工作至2015年7月,7月11日起王云丽开始休假,休假前十二个月其平均工资3086.29元。津迈物业公司发放王云丽工资到2015年5月25日,该单位未支付王云丽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间的工资5000元。2015年8月,津迈物业公司董事长前往王云丽家探望,交给其10000元,称该笔款项为津迈物业公司支付给王云丽的后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王云丽认可收到该10000元,但称该笔款项为公司给予的慰问金。2016年3月16日,王云丽以津迈物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2016年,王云丽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津迈物业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津迈物业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3、津迈物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850元;4、津迈物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工资5000元。2015年7月20日,莲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王云丽与津迈物业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动关系;二、津迈物业公司自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云丽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工资5000元。三、津迈物业公司支付王云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33.47元;四、驳回王云丽其他申请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津迈物业公司起诉,案号为(2016)陕0104民初5687号,根据法律规定,合并入本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王云丽与津迈物业公司于2001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王云丽从事了该公司安排的工作,该公司应当将工资以货币方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但津迈物业公司未支付王云丽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因此该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这部分工资5000元。关于王云丽要求判令津迈物业公司补缴其2001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各项保险之诉讼请求,因各项保险的办理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案件的范围,对此王云丽可申请社保经办部门处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王云丽要求确认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津迈物业公司支付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850元之诉讼请求,因王云丽于2016年3月16日以津迈物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津迈物业公司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王云丽在该单位的月工资3086.29元,按工作年限8年3个月15天支付王云丽经济补偿金26233.47元。津迈物业公司要求王云丽返还其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但王云丽不认可该笔款项为经济补偿金,津迈物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津迈物业公司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王云丽与被告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二、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丽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工资5000元;三、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33.47元;四、驳回原告王云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书时一并予以支付)。宣判后,上诉人津迈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10月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单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15年7月在未办理任何公司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近一年未到单位工作,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按工资总额计算,将社保补贴等非工资收入计入工资,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270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3��16日共8.5个月工资,数额为22950元(2700元×8.5)。原审判决以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确认收到该款,其只认为该款不是经济补偿,没有合法根据的占有,严重违背民法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属于不当利益,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该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2950元,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不当得利1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王云丽辩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086.29元,计算得出的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数额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存在,是因为被上诉人生病在家休养,上诉人单位董事长亲自到家看望,因被上诉人工作时间比较长��而且担任经理职务,对上诉人单位的贡献比较大,所以上诉人单位董事长给被上诉人的10000元是慰问金不是不当得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标准中的被上诉人工作年限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有异议,认为不应当以被上诉人休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86.29元计算,要求以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中扣除补贴和加班费后的基本工资2700元计算,但经审查,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总额为3300元,并认可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扣除补贴后的工资数额为3086.29元,并认为应以该数额计算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现上诉要求以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中扣除补贴和加班费的基本工资27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额,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所述相矛盾,且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请,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第三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广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