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冠忠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冠忠,济南广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忠,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广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乔兆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田,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冠忠与上诉人济南广鑫数控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天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冠忠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广鑫公司另行支付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二倍工资1200元;2.请求判决广鑫公司另行支付加班费156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广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广鑫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与李冠忠建立劳动关系后,李冠忠一直在广鑫公司工作,2015年6月26日广鑫公司以公司没有生产任务为由将李冠忠辞退,但一直不予结算工资。后李冠忠多次向广鑫公司请求结算工资,广鑫公司均以卖出的产品买家没有付款为由拒绝结算。因此,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广鑫公司应支付李冠忠无故拖欠的工资、法定的双倍工资和加班费并赔偿相应的费用并缴纳相关的社保和公积金。李冠忠在广鑫公司工作的40天内,广鑫公司不与李冠忠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10天的二倍工资,一审虽部分支持但未予判决。李冠忠工作期间,广鑫公司安排延长时间加班四次,安排法定休息日加班10天,共计13个工作日的加班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法定工作日时间为8小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8小时外的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不管劳动关系双方以何种方式结算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息日工作为加班,因此,广鑫公司须支付李冠忠相应的加班费。广鑫公司辩称,根据考勤记录李冠忠于2015年5月21日开始上班,2015年6月16日就没再上班。2015年5月份李冠忠的工作时间不到8小时,早上晚来,晚上早走,法定休息日是轮休,李冠忠要求的二倍工资及加班费不应支持。广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广鑫公司支付李冠忠工资1880元,驳回李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冠忠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李冠忠在广鑫公司工作30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仲裁和一审时,广鑫公司均提交了原始考勤记录,李冠忠在仲裁及一审时也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双方均对实际工作天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该考勤表作出裁判。一审未采信该考勤表,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冠忠正常工作天数为30天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李冠忠在广鑫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广鑫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李冠忠在广鑫公司工作时存在重大过错,给广鑫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且李冠忠在试用期内,广鑫公司以其存在重大过错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一审判决广鑫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4.广鑫公司在本案一直恪守诚信原则,没有任何弄虚作假,李冠忠在广鑫公司工作时,使用假名“李峰”,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李峰”即是其本人,对其身份,广鑫公司完全可以不予认可,但为减少仲裁庭、法庭及双方不必要的诉累,广鑫公司恪守诚信,认可了李冠忠身份。在仲裁后,广鑫公司也准备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李冠忠依依不饶,仲裁后起诉,一审宣判后上诉,且李冠忠在一审提交的“承诺书”系其个人在用不明手段非法获取的广鑫公司盖有“合同专用章”的空白页后,自行打印,该承诺书漏洞百出,李冠忠在广鑫公司工作,一直使用假名“李峰”,在承诺书上,却使用了“李冠忠”的名字,承诺书上的公章为“合同专用章”,公章加盖的位置在承诺书的左上角,李冠忠在诉讼中恶意伪造诉讼证据,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李冠忠辩称,1.对广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记录,李冠忠未予完全认可原因:一是天数和实际出勤天数不对,对加班时间记载不全;二是考勤表是广鑫公司单方记录,并未知会李冠忠,李冠忠不知情也没有签过名。李冠忠在广鑫公司实际工作40天,从2015年5月18日起2015年6月26日止,起止时间都有通讯公司盖章的通话记录的证明和有关工作指令单和发货单等证据的佐证。2.李冠忠在广鑫公司工作超过了一个月,广鑫公司没有同李冠忠签署正式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广鑫公司除应当支付李冠忠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李冠忠从2015年6月18日起2015年6月26日止的双倍工资。3.广鑫公司恶意辞退的李冠忠。李冠忠去广鑫公司工作前,广鑫公司向李冠忠承诺工资每月3600元,无试用期,决不拖欠工资等条件,李冠忠才选择在广鑫公司工作。在后期生产任务较少时,广鑫公司违反生产操作规程,在机器不断电运行的情况下,违规用于拽拉机器零件,造成机器出现故障,事后,广鑫公司不承认自己的错误,反而诬赖不在事发现场的李冠忠造成故障,后来,广鑫公司虽然承认是其原因造成机器故障,但之后广鑫公司以没有生产任务为由让李冠忠离开,且不给李冠忠结算工资。因此,广鑫公司应当支付李冠忠赔偿金。4.广鑫公司多次让李冠忠延时工作至夜间,在双休日、节假日也安排李冠忠加班。一审中,李冠忠向法院提交的视频证据,能够证明李冠忠在夜间进行了延时加班,李冠忠提交的出勤日期记录表能够证明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广鑫公司提交的考勤表部分证明了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因此,广鑫公司应当支付李冠忠加班费。5.广鑫公司并没有诚信可言。李冠忠至广鑫公司工作前,广鑫公司承诺一个月3600元,事后又称一天80元,且将李冠忠的工作时间任意缩减,以达到少支付甚至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广鑫公司对裁决结果置之不理。一审判决后,李冠忠主动与广鑫公司沟通,请求其不要上诉,尽快了结该案,但广鑫公司有关人员明确说明他们要上诉。对于李冠忠的曾用名“李峰”,广鑫公司认可是李冠忠本人,承诺书是广鑫公司为了留下李冠忠为其工作而交给李冠忠的,并非李冠忠自行打印,广鑫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李冠忠自行打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的判项一、二合理合法,李冠忠予以接受,对一审判决书中的判项三未支持的双倍工资和加班费,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另行改判。李冠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鑫公司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6日工资4560元;2.判令广鑫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200元;3.判令广鑫公司支付工资利息318元;4.判令广鑫公司支付加班费1560元;5.判令广鑫公司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1590元;6.判令广鑫公司支付劳保费、交通和通讯费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冠忠自2015年5月18日到广鑫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标准为1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26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6日,李冠忠作为申请人,以广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6日工资468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8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利息144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2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800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147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劳保费、交通和通讯费356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5]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济南广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2820元、经济补偿金1410元,合计423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李冠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广鑫公司主张李冠忠工作过程中存在严重工作失误,导致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广鑫公司未与李冠忠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对工作时间产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由广鑫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李冠忠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6日,李冠忠主张法定休息日及延时加班,一方面,李冠忠未就加班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另一方面,根据双方陈述,双方约定的报酬结算方式为按日结算,并未约定法定休息日的强制性工作,对李冠忠主张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冠忠实际工作天数,广鑫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采信,但李冠忠亦未能提交具体工作时间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以该段期间内正常工作日天数30天计算工作时间,李冠忠主张工作40天,没有事实依据,广鑫公司应当发放李冠忠工资3600元(120元/天×30天)。广鑫公司未与李冠忠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二倍的工资840元(120元/天×7天)。广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辞退李冠忠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支付赔偿金2610元(一个月工资120元/天×21.75天)。李冠忠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广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冠忠工资3600元;二、被告济南广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冠忠赔偿金2610元;三、驳回原告李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广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2016年3月30日开庭笔录载明,李冠忠陈述广鑫公司没有人考勤。二审审理中,李冠忠认可2015年6月18日、19日有事请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李冠忠的工作起止时间有争议,李冠忠主张自2015年5月18日接到法定代表人乔兆勇电话当晚即上班,2015年6月26日乔兆勇以没有生产任务为由,通过电话方式将其辞退,为此提交了通话记录、显示发货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的雕铣机发货配件清单及显示下单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的济南广金鑫雕刻机生产指令证实,广鑫公司虽对上述货配件清单及生产指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广鑫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6月16日,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未有李冠忠的签名确认,未有考勤人员的签名,广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6月16日辞退李冠忠,对该考勤记录,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李冠忠主张2015年5月18日至6月26日在广鑫公司工作予以采信。关于李冠忠的实际出勤天数,李冠忠主张其工作期间没有休息,共工作40天,该主张与其二审中认可2015年6月18日、19日请假的事实相矛盾,李冠忠提交的日历表系单方记录,广鑫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李冠忠提交的光盘未显示录制时间,无法确认录制地点及具体操作人员,不能证实李冠忠加班的事实,鉴于李冠忠认可广鑫公司没有人考勤,在李冠忠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2015年5月18日至6月2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计算李冠忠的出勤天数,对李冠忠要求广鑫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鑫公司未与李冠忠签订劳动合同,则应支付李冠忠自2015年6月18日至6月26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元(120元/天×7天)。广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李冠忠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与李冠忠解除劳动关系,故广鑫公司单方辞退李冠忠,李冠忠要求广鑫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冠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济南广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冠忠自2015年6月18日至6月26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元;四、驳回上诉人李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冠忠、济南广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