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贤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曾某,范贤文,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住隆回县。系死者范某大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死者范某次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死者范某三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死者范某四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5,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住隆回县。系死者范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6,男,1944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住隆回县。系死者范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1927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住隆回县。系死者范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文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贤文,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隆回县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3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公司地址: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贤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文军,被告人范贤文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范利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范贤文驾驶湘E×××××小型轿车沿省道S219自隆回县六都寨镇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荷香桥镇复元村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撞上行人范某,致范某当场死亡。范贤文减速打开驾驶室玻璃窗,往后看见范某倒在道路中间一动不动,便立即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范贤文冷静思考后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贤文交通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贤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赵某、刘某7、阳某的证言;被告人范贤文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分析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查明,死者范某系隆回县荷香桥镇江东村人,出生于1949年2月13日,本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范某生前在甘肃省兰州市打工,请假回来探亲时因范贤文交通肇事死亡,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人范贤文的湘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具体为死亡赔偿金374894元,安葬费2694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55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029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范贤文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提出:“被告人范贤文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范贤文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范利民提出:“死者范某系农村居民,年龄已满67周岁,家庭条件较好,做清洁工不可能到女儿所在地,原告方提供的范某与甘肃拓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协议明显是一次性形成,是假的,故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2014年、2015年、2016年范某与甘肃拓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协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字迹形成时间基本一致。该三份劳务协议系假证。故范某生前在甘肃拓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不能成立。范某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5090元(11930×13=155090);安葬费30080元(60160/2=30080),原告人诉请为26944.5元,故本院认定26944.5元;范某的母亲曾某(89岁,四个子女,本案发生前已去世一人)尚需扶养五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716.66元(10630×5年/3人=17716.66);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元。共计204751.16元。案发后,被告人范贤文家人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人民币,已支付鉴定费用13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状、被告人的答辩意见、死者范某的户籍资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资料、湘E×××××小型轿车保险票据、劳务协议及相关劳务协议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贤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贤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贤文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贤文交通肇事依法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范贤文的湘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人范贤文交通肇事后逃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人范贤文全部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者范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城市务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经查,2014年、2015年、2016年范某与甘肃拓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协议系假证,本院不予采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由此造成的鉴定费用13000元人民币,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负责。范某死亡,全部损失共计204751.16元,应先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94751.16元由被告人范贤文承担。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贤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曾某经济损失1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由被告人范贤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曾某94751.16元(包含已支付的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被告人范贤文垫付的鉴定费13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洪林人民陪审员 刘志安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