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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三利与周杰、张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三利,周杰,张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165号原告:卢三利,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周杰,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张树明,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卢三利与被告周杰、张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杰、张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卢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杰、张树明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48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9日),合计1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周杰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由被告张树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卢三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杰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张树明押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杰、张树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杰、张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据一份中,借归还期限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不一致,原告在提交的证据自行增加借款归还期限,故本院对该借据中原告自行增加的借款归还期限部分不予以认定,对借据其他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被告周杰因流动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被告周杰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周杰不按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人所借款金额计收3分的利息,同时出承担违约金(以借款本金的30%计算)。被告张树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人还清全部金额的本息为止,但该借据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杰交付了借款1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一)原告卢三利与被告周杰、张树明之间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杰向原告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被告周杰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杰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杰与原告卢三利在借款时约定月逾期月息3分,但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张树明为被告周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人还清全部金额的本息为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杰给付原告卢三利借款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树明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三利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杰、张树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