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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叶兵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兵,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于1995年12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刑期自1995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之后减刑4年7个月,于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叶兵乘坐大型客车从成都前往山东青岛,当日15时许,该车途径G5京昆高速七盘关收费站接受临检时,民警从叶兵所穿的羽绒服左侧内包查获用烟盒装着的冰毒56克,在其内裤内查获用“静心堂”药盒包装的冰毒92.60克。经称量、鉴定,冰毒共净重148.60克,成份为甲基苯丙胺。经对叶兵提取尿液检测、冰毒呈阳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被告人叶兵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叶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叶兵乘坐大型客车从成都前往山东青岛,当日15时许,该车途径G5京昆高速七盘关收费站接受临检时,民警从叶兵所穿的羽绒服左侧内包查获用烟盒装着的冰毒疑似物一包,在其内裤内查获用“静心堂”药盒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查获的两包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148.6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包冰毒疑似物成份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叶兵经提取尿液检测,冰毒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冰毒包装袋二个、黄色硬盒天子牌香烟盒一个、“静心堂”字样的药盒一个,证实系毒品包装袋及本案的物证。2、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启动程序合法。3、拘留和逮捕类文书、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中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对被告人叶兵采取强制措施合法。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叶兵因吸食毒品被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叶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叶兵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9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6、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兵系抓获归案。7、毒品移交保管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回执,证实对涉案毒品148.6克移交至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禁毒大队依法予以保管。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隋某某和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叶兵所乘坐的大型客车系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所有,隋某某和王某某均系该车驾驶员。9、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尿液检测照片、检测人员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叶兵经尿液检测冰毒呈阳性。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叶兵处扣押了两包冰毒、白色塑料袋二个、黄色硬盒天子牌香烟盒一个、“静心堂”药盒一个、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11、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中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根据叶兵的供述,其所携带的毒品是在一个外号叫“驹哥”的人手中购买,民警通过侦查,无法查证该“驹哥”的真实身份和电话号码。12、证人隋某某的证言,隋某某系叶兵乘坐的大型客车的驾驶员,证实2017年2月28日由王某某驾驶大型客车从成都前往青岛,在该车行驶到七盘关收费站接受临检时,警察从该车中间第二排上铺的一名乘客身上查获毒品,听那名被查获的男子说是冰毒,该车上只有这一名男子被查获携带了毒品。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系叶兵乘坐的大型客车的另外一名驾驶员,证实2017年2月28日其驾驶大型客车从成都前往青岛,叶兵是从成都五块石汽车站上车的,在车行驶至七盘关收费站接受临检时,警察从叶兵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块状晶体物,听民警说是冰毒。13、被告人叶兵的供述,2017年2月28日上午10点半我在成都市五块石客运站乘坐成都到青岛的卧铺大巴车,上车后我就一直在大巴车中列第二排的上铺的卧铺上睡觉,当车子行驶到七盘关收费站时,遇到警察检查,当时警察检查到我时,问我身上带的有东西不,我说带的有违禁品,警察就问我到底是啥东西,我说是冰毒,然后我就从身上穿的黑色羽绒服内口袋里将冰毒拿出来交给警察了,警察就将我带下车控制了,下车后警察又对我进行了人身检查,在我的内裤里检查出冰毒,我身上的冰毒是在成都市一个叫“驹哥”的人那里买的,一共买了150克冰毒,是分两次买的,第一次买了100克,花5000元人民币,第二次买了50克,只付了2000元人民币,我从2010年就开始吸毒,这次准备到山东青岛做工程,购买冰毒是为了在青岛做工程的时候自己吸食。14、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并将这一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15、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相、毒品称量报告、称量照相、电子天平的检定证书,证实2017年2月28日15时10分,缉毒站民警对叶兵乘坐的黄色宇通牌大型客车进行检查,在中间上铺第二个位置上的男子进行检查室时,在该男子身上所穿的羽绒服左侧口袋内查获一天子牌烟盒,在烟盒内发现有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疑似冰毒块状晶体物,在检查其下裤时,在其内裤内查到一个“静心堂”字样的纸盒,在纸盒内发现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块状晶体物,民警对叶兵进行讯问时,叶兵称是冰毒,经称量两包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148.60克。16、现场检查视频、毒品称量视频、讯问视频,证实其现场检查与称量情况以及对被告人讯问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兵明知是毒品,仍携带数量148.6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兵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和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32年2月27日止。)二、本案收缴在案的冰毒148.60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三、涉案赃物冰毒包装袋二个、黄色硬盒天子牌香烟盒一个、“静心堂”字样的药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成审 判 员  谭 帅人民陪审员  朱荣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