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唐中丽舒廷伟与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廷伟,唐中丽,陈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956号原告:舒廷伟,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中丽,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舒廷伟、唐中丽与被告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廷伟、唐中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廷伟、唐中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舒廷伟与原告唐中丽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日,陈洪向原告舒廷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因陈洪个人财务紧张,而向舒廷伟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还款日为2015年7月……之前,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条为证。特此声明:1,此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30000.00元;2,本借款交易发生在璧山县,双方同意因本借款履行发生的争议由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并由借款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损失……立据借款人:陈洪……2015年6月1日”。2015年10月1日,陈洪向原告舒廷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因陈洪个人财务紧张,而向舒廷伟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日之前,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条为证。特此声明:1,此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20000.00元;2,本借款交易发生在璧山县,双方同意因本借款履行发生的争议由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并由借款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损失……立据借款人:陈洪……2015年10月1日”。2017年3月9日,原告舒廷伟、唐中丽为主张债权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为此产生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舒廷伟、唐中丽的陈述,以及结婚证、借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舒廷伟、唐中丽依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因被告陈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应确认原告舒廷伟、唐中丽与被告陈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问题,因双方约定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舒廷伟、唐中丽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舒廷伟、唐中丽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