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廖英、谢焕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英,谢焕祺,邱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英,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华、方雪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焕祺,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干部,系谢焕祺之女。原审被告:邱文杰,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廖英因与被上诉人谢焕祺、原审被告邱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华,被上诉人谢焕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英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2.改判驳回谢焕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不清。1、被上诉人用“收条”作为证据,起诉上诉人廖英和一审被告谢芳,要求为借款人邱枫(2015年去世)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①作为妻子的上诉人,从来没有听丈夫邱枫说过在外有向人借款、或投资等事实。②收条的字迹不像邱枫所写。③查邱枫的银行账户,在该收条落款日期的时间段里,邱枫没有巨额资金往来的记录。并当庭否认所谓邱枫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一审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完全没有采纳,反而全部听信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就认定该收条是邱枫所写,是错误的。因邱枫已去世,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对收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或向上诉人释明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收条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办案。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收条:“今收到谢焕棋交来集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年息即日起算。特留此条,以作凭证。收款人:邱枫,2014年2月10日”。从收条内容来看:①邱枫是收到谢焕棋交来的是集资款,根本不是借款。“借款”和“集资款”是性质根本不同的款项,而且“交来”含有履行义务的意思在内。②20万元是巨额款项,往来应有银行转帐。若是借款,收条上就应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但收条上没有付息约定,那么“年息”就不应理解为是利息,结合民间投资、集资某一个项目,年回报也常常用年红利、年利、年息来表述,因为当事人的表述不一定很规范。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将收条认定为“借条”,将集资款认定为“借款”、将年息认定为是“借贷行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凭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证据不足。1、上诉人夫妻均是龙岩电业局员工,收入稳定,而且相对较高。邱枫根本没有必要、也确实没有去做生意。但被上诉人向法庭陈述邱枫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一审法院对邱枫做什么生意没有查明,对资金的用途也没有查明,如果邱枫没有做生意,那么就根本不需要资金周转,就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巨额资金。2、被上诉人是有文化的电业局员工,见过世面、有一定社会阅历,难道当邱枫将“借款”写成集资款,将民间借贷通常约定的月利率或月利息写成“年息”都不会提出异议吗?通常民间借贷习惯没有按年付息,就是向银行贷款也没有按年付息的。上诉人认为假设条子是邱枫写的,那么邱枫写的是事实。3、集资款是投资某一项目的投资款,是有风险的,被上诉人应去找该项目要钱,现将投资风险全部推卸给一个去世的人去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谢焕祺辩称,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在对“收条”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前已经向上诉人释明其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多次说明如果上诉人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是,上诉人只是口头对“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既不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收条”真实性依法得到一审法庭确认,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现在法庭依此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又以此理由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在现在的民间资金流通中,20万元并非巨款,而且上诉人是分三次(一次5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10万元)将款项借给邱枫的。由于被上诉人50多快60岁,在银行办理的最多的业务就是简单的存款和取款,对于转账这类业务并不熟悉,其通过现金进行资金往来是符合常理的。邱枫是上被诉人非常信任的好朋友,在被上诉人借给邱枫5万元时,邱枫每年按时将利息交付给被上诉人,使得被上诉人更加信任邱枫。又被上诉人与邱枫都是电力系统员工(邱枫是市电业局正式员工,被上诉人是新罗区适中镇供电所员工),被上诉人相信邱枫有足够的还款能力,因此在邱枫于2014年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一次5万、一次10万),被上诉人就借给邱枫15万元,当时并未要求邱枫出具借条。后来,邱枫主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由于这个“收条”是邱枫主动出具的,被上诉人与邱枫是好朋友又是同个系统的同事,被上诉人更加信任邱枫的还款能力和诚意,对该“收条”只是粗看了20万元的数额和落款姓名便收起来了,根本没想到该“收条”的个别字词会成为今后上诉人拒绝还款的理由。但是,该“收条”上明确写明“年息即日起算”,由于投资有风险,不可能存在固定利息,该“收条”就是在确认一种借贷事实,被上诉人与邱枫之间的资金往来确属民间借贷是没有疑问的,而且邱枫也实际上按年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再次,在现实生活中,“做生意周转”是借款人最常用的借款托辞,被上诉人认为邱枫在“收条”上写“集资款”、“做生意周转”只是邱枫向别人借款的一种说辞。如果上诉人认为这不是借款,应该提出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庭对事实的认定没有错误。最后,双方并没有买卖、劳务、承包、合伙、损害赔偿等事实关系存在,邱枫向原告借款并没有任何的与原告有关的商业项目,邱枫支付给原告的也是利息,邱枫收到被上诉人的20万元除了借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邱文杰辩称,一、谢焕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邱枫与其存在债务关系。收条的法律效力类似于发票,用于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物。收条与借条在法律责任上有本质的不同,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条中明确记载款项为集资款。二、谢焕祺的主张与收条存在矛盾。综上,谢焕祺的主张与收条书证存在矛盾和诸多不合理性,并且对与收条相关款项的集资用途刻意避而不谈,不应采用其主张;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谢焕祺的诉讼请求。谢焕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邱文杰在继承邱枫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邱枫向谢焕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谢焕祺交来集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年息即日起算,特留此条,以作凭证。收款人:邱枫2014.2.10”。另查明,廖英与邱枫系夫妻关系,邱文杰系邱枫之子。邱枫与廖英原为龙岩市供电公司正式员工。2015年11月,邱枫因意外身故。2016年7月18日,邱文杰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邱文杰放弃对邱枫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10日,邱枫向谢焕祺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谢焕祺交付的集资款20万元。廖英辩称该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收条系邱枫向谢焕祺出具且据此认定邱枫有收到谢焕祺支付的款项20万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谢焕祺主张该20万元系邱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所借款项,廖英认为即使收条系邱枫出具的,该款项也应为投资款。经审查,收条的内容有“年息即日起算”字样,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因为投资有风险,不可能存在固定利息,邱枫向谢焕祺承诺“年息即日起算”,实质上就是一种借贷行为。本案债务发生在廖英与邱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邱枫现已身故,该债务应由廖英承担。邱文杰作为邱枫的法定继承人,其明确表示放弃对邱枫遗产的继承权,因此邱文杰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邱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廖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谢焕祺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谢焕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谢焕祺负担50元,由廖英负担4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谢焕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廖英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了收条的真实性,其认为仅收条不足以证明邱枫与谢焕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廖英未提出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廖英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因廖英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在二审中申请鉴定,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申请鉴定的期间,故对于廖英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邱枫于2014年2月10日向谢焕祺出具的收条应如何认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2014年2月10日,邱枫向谢焕祺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谢焕祺交来集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年息即日起算。特留此条,以作凭证。”廖英辩称该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邱枫有收到谢焕祺支付的款项20万元。对于上述20万元款项的性质,廖英认为该款项应为投资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上述收条上载有“年息即日起算”的内容,若该款项系投资款,则因投资有风险,而双方对该款约定了固定利息,明显与投资的交易习惯不符,且与常理不符;若将上述20万元款项放在谢焕祺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中考量,则根据“年息即日起算”的内容,将上述20万元款项认定为邱枫与谢焕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更符合常理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该笔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上述的收条能够证明谢焕祺与邱枫之间的借贷关系。又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廖英与邱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邱枫现已身故,该债务应由廖英承担。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廖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廖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日耀审 判 员 许培清审 判 员 张寿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达康书 记 员 许文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