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与文泽孝、文凤琼、周伟、熊晓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文泽孝,文凤琼,周伟,熊晓林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二社。法定代表人:文德贤,系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泽孝,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被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凤琼,女,汉族,生于1959年5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被上诉人之子。原审被告:周伟,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审被告:熊晓林,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文泽孝、文凤琼、原审被告周伟、熊晓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川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小军、代理审判员刘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文德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被上诉人文泽孝、文凤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退田是用口头方式自愿在姚光蒋任社长时退了的,有当时的社长、村委会党员:王银芳、文德贤、村支书联系的二社的文泽忠作证。被上诉人的土地在2003年以前已交给本社曾明香代种,在2002年下半年就退给了集体,2003年至2004年是二社集体以公开的形式发包给本社社员文泽忠耕种,有缴公田款的发票为证。被上诉人每年都在老家走亲访友和上坟是知道自己的土地去向的。被上诉人最近几年都在绵阳高新区开超市、经商,所以也是知道土地去向。被上诉人文泽孝说在外务工的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2003年至今也没有给集体缴纳过任何费用,本村村委会会计可以作证。本案上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同父同母的亲二弟文泽地当庭证明被上诉人退了承包土地后,在亲兄弟吃饭喝酒时也说过自己已经将承包的土地退还给了集体,不再耕种,也不再负担集体任何费用,此证词可在上次庭审笔录中查证,此证人的证词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1998年依法取得的承包土地确实以口头方式在十几年前就自愿还给了集体,被上诉人也是知道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维护正义。被上诉人文泽孝、文凤琼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伟、熊晓林,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文泽孝、文凤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与本社社员周伟、熊晓林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原告合法拥有的承包地并赔偿侵权期间的所有政府补贴2000元,调解期间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资料打印费共计7430元;要求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依法更正、补全、上报登记资料并配合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确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泽孝与文凤琼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1日,文泽孝(乙方)与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耕地2.68亩(详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二轮承包分户登记表)承包给乙方耕种,期限从1998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1日止。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①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②订立的本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③一方违约,是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④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⑤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分别承担违约责任,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①不按法定时限缴纳村提留乡统筹和完成积累工、义务工的;……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按《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1998年8月15日,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二社土地二轮承包分户登记册显示:文泽孝,户主,坑坑田面积为1.8(亩),常产1242,地块名称690。文凤琼,石板田面积为0.2(亩),常产140,地块名称700,棬子地面积为0.68(亩),常产88,地块名称130。合计2.68(亩),常产1420。一审庭审中,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申请了证人王银芳、姚光蒋、文泽忠、文泽斌出庭作证,拟证明文泽孝于2002年11月已口头申请退回承包地,且从2003年后文泽孝未向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缴纳任何费用。文泽孝、文凤琼质证认为:证人文泽忠、姚光蒋的证人证言我方持异议,一个是社长,一个是村支书,社长是直接操纵者,且与被告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人王银芳的证词持异议,不能表达事情的真实性,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文泽斌的证词没有可信度,2002年11月30日之后国家就取消了双提留税。2007年,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将文泽孝、文凤琼承包的坑坑田、棬子地发包给周伟,将石板田发包给熊晓林。另查明,文泽孝于2005年6月22日从绵阳市游仙区云凤乡圣灯村二组迁至绵阳市游仙区××乡××街121号,户口变为非农业家庭户。文凤琼于2009年12月31日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乡××街121号迁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西段××号A座3单元7楼1号,系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9月、10月绵阳市游仙区农业局、云凤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就此事宜进行了4次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文泽孝、文凤琼遂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确定如下争议焦点:一、二原告户籍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是否当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收回二原告承包土地并将土地发包给被告周伟、被告熊晓林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分别做如下评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原告文泽孝户籍迁至绵阳市游仙区××乡××街121号,原告文凤琼户籍迁自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西段××号A座3单元7楼1号,并未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该条规定按照二原告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故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认为二原告因户籍变动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陈述二原告于2002年11月口头向其提出申请退回承包地,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尚未失效《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30日废止)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协议未达成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应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规定,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书面手续;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对不符合规定程序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第二十七条“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赋予该司法解释溯及力。故无论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陈述的收回承包地的原因是否真实,其收回二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为合法收回。既然被告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收回承包土地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又将二原告承包的土地分别发包给被告熊晓林、周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规定,其与被告熊晓林、周伟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二原告承包土地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返还承包土地。三、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本案二原告为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诉讼,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文泽孝、文凤琼请求确认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与周伟、熊晓林签订的承包合同(原文泽孝、文凤琼承包土地部分)无效并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文泽孝、文凤琼主张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赔偿侵权期间所有政府补贴2000元,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可。文泽孝、文凤琼还主张了调解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资料打印费等共计74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文泽孝、文凤琼要求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依法更正、补全、上报登记资料并配合相关部门对文泽孝、文凤琼的承包地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文泽孝、文凤琼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将原告文泽孝、文凤琼承包的坑坑田(面积1.8亩)、棬子地(面积0.68亩)发包给被告周伟的合同无效。二、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将原告文泽孝、文凤琼承包的石板田(面积0.2亩)发包给被告熊晓林合同无效。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被告周伟、被告熊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泽孝、文凤琼的承包土地(坑坑田1.8亩、棬子地0.68亩、石板田0.2亩)。三、驳回原告文泽孝、文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承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提交游仙区云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镇还有一部分群众有类似本案的情况,也都想要回承包土地,由于原村民退回的集体土地已经分给了移民,集体再无土地可调,当时农村“三提五统”费用很高,以口头形式退回集体承包土地的农户很多,村社干部和社员代表都知道该情况。上诉人另提交姚光蒋、文泽地、文泽斌、王银芳等人在游仙区人民法院出庭作证的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文泽孝、文凤琼已经在2002年以口头形式将土地退还给集体,其中文泽地是文泽孝的二弟。被上诉人文泽孝、文凤琼质证称:对政府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中的内容有异议,土地是文泽忠私自卖给别人的;姚光蒋的证言不是真实的,他是队长,与文泽忠有利害关系;王银芳的证言也不认可,都与文泽忠有利害关系;文泽斌是会计,他说我没有交费是真实的,当时政府说谁种地谁得补贴,所以我没有交费;文泽地和文泽忠是我的兄弟,但是他们背着我把我母亲的地卖了,他们两个人分了,所以文泽地的证言我也不认可,我没有说把地退给了政府。上诉人提交文泽忠缴款发票两张,拟证明文泽孝将土地退还给集体以后,集体又将案涉土地发包给文泽忠。文泽孝、文凤琼质证称:这个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当时政策应该已经取消了这个费用,我们这么多年没有收到缴费的通知,即便这个发票是真实的,也不是他们收回土地的合法理由。本院另依职权到绵阳市游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了文泽孝、文凤琼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经核实,文凤琼已在绵阳市游仙区社保局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1263元,文泽孝自2004年以非农户口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目前仍为参保缴费状态。文泽孝、文凤琼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缴纳养老保险是我们自己拿钱去交的,而且文泽孝的缴费期限还没有够,还没有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主张文泽孝、文凤琼已于2002年以口头形式将土地退还给集体,有文泽孝的亲兄弟文泽地、文泽忠等人作证,可信度较高,且文泽孝、文凤琼认可自2003年起未向村集体缴纳过费用,也分别于2005年、2009年将户口从圣灯村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未从事农业生产。2007年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将原文泽孝、文凤琼承包的坑坑田、棬子地发包给周伟,将石板田发包给熊晓林,文泽孝、文凤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村集体提出过异议,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上诉人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对文泽孝、文凤琼已于2002年以口头形式申请将土地退还给集体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分户登记册、土地承包台账、回复函、调查记录、社员会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支持文泽孝、文凤琼要求返还其案涉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但本案中,文泽孝于2005年6月22日从绵阳市游仙区云凤乡圣灯村二组迁至绵阳市游仙区××乡××街121号,文凤琼于2009年12月31日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乡××街121号迁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西段××号A座3单元7楼1号,两人均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未从事农业生产也并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应认定该二人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文泽孝、文凤琼已经口头向村集体退回土地,其二人自2003年未向集体缴纳过费用,同时,土地的调整尚涉及瀑电移民安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文泽孝、文凤琼要求返还其案涉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将原告文泽孝、文凤琼承包的坑坑田(面积1.8亩)、棬子地(面积0.68亩)发包给被告周伟的合同无效”、第二项“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将原告文泽孝、文凤琼承包的石板田(面积0.2亩)发包给被告熊晓林合同无效”、第三项“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云凤镇圣灯村第二农业合作社、被告周伟、被告熊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泽孝、文凤琼的承包土地(坑坑田1.8亩、棬子地0.68亩、石板田0.2亩)、第四项“驳回原告文泽孝、文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文泽孝、文凤琼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文泽孝、文凤琼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泽孝、文凤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华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雅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