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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徐绍田与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田,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3民初2248号原告:徐绍田,男,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岐,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李绍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权,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绍田与被告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绍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木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97600元以及支付利息52704元,共计人民币150304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木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合同》,合同编号为806330707310015。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将位于内蒙古兴安盟林地20亩地转让给原告,期限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到期后由被告负责收购原告的林木,原告支付被告40800元成本费和6000元委托管护费及2000信息费。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木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合同》,合同编号为806330708010001。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将位于内蒙古兴安盟林地20亩地转让给原告,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到期后由被告负责收购原告的林木,原告支付被告40800元成本费和6000元委托管护费及2000信息费。合同到期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并给付原告林木收购款。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绍成,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沈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23日起先后陆续将被告内蒙古绿丰园林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包括林地以及林木)予以查封。鉴于本案原告主张返还的投资款以及要求解除的相关合同属于涉案财物,因此,该案并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绍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6元,退回原告徐绍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初文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高泽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