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7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骆峻峰与吴香青、王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峻峰,吴香青,王海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529号原告:骆峻峰,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吴香青,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王海彪,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骆峻峰诉被告吴香青、王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骆峻峰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香青、王海彪共同归还原告骆峻峰借款人民币15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1日,原告骆峻峰与被告吴香青、王海彪经协商,共同确认将被告吴香青、王海彪2014年所欠原告手套点胶加工款16.5万元,2015年所欠加工款92.7万元,连同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47.4万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566000元以借款的形式签署一份《结算协议书》,二被告承诺上述款项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给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香青、王海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骆峻峰人民币156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4元,由被告吴香青、王海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雨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