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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7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颖与李少华、路春格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颖,李少华,路春格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7435号原告:崔颖,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兆睿,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华,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商丘市。被告路春格,女,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音(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颖与被告路春格、李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6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崔颖的起诉。崔颖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豫14民终41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2016年1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颖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兆睿,被告路春格及其诉讼代理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颖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5年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路春格出具的80万元保证条款。事实与理由:原告崔颖与被告李少华于2012年11月7日离婚后,被告路春格与李少华发生借款纠纷。二人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分别于2015年6月底将原告儿子李明泽从商丘市兴华学校绑架至安徽阜阳,并通过电话和短息威胁原告替李少华偿还借款。原告在被告胁迫之下,无奈向被告出具了“2015年12月30日前保证打给路春格80万元”的条子。2016年7月26日,被告又将原告从睢县绑架至宁陵,后被宁陵县公安局特警队解救。因此,原告在受到胁迫下签订的保证条款,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路春格答辩称:1、李少华和崔颖原来是夫妻,李少华借款用于睢县崔颖的项目上。2、崔颖给原告提供借款的担保纯属自愿,不存在胁迫等其他违法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撤销之诉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崔颖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因李少华多次吸毒屡教不改,崔颖无奈只能与其协议离婚;2、手机截图两张、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证明:路春格伙同李少华以李明哲奶奶病重为由从兴华学校接走,长期住在路春格家里,路春格和李少华以据不交还孩子为要挟逼迫崔颖替李少华还钱,崔颖因担心孩子安全在路春格胁迫之下为路春格出具保证书。因此形成的保证书并非崔颖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保证书。3、宁陵县城关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录像光盘一份(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在2016年7月26日路春格伙同马海燕等人将崔颖从睢县县委县政府门口挟持至宁陵,在车辆行驶至宁陵境内是被宁陵警方解救。路春格等人趁警车转弯途中逃走。被告路春格提交的证据有:(一)、2015年10月20日,崔颖为路春格出具的还款保证一份。(二)、路春格诉李少华、崔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关于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复印件一份。(三)、2015年9月3日,路春格与张某、李少华将其子送给崔颖在睢县睢州饭店吃饭时的录音及录音摘要各一份。(四)、2015年9月24日,路春格与崔颖催要欠款的录音及录音摘要各一份。(五)、2015年11月16日,路春格与向崔颖催要欠款的录音及录音摘要各一份。证明:1、李少华因崔颖用款等原因多次向路春格借款,截止2014年10月5日,李少华向路春格借款共计120万元。经路春格催要,崔颖自愿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12月30号前打给路春格80万元。2、崔颖为李少华提供担保系其自愿,崔颖主张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的事实不存在,纯属编造。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崔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崔颖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0日路春格及其丈夫与李少华一同驾车到睢县崔颖居住的威尼斯水岸小区门前,李少华电话通知崔颖出来,在路春格和李少华乘坐的车上,崔颖出具了载明“2015年12月30日前保证打给路春格80万元,如不能按时由我负责(捌拾万元整)”的书证,崔颖出具书证后下车,路春格及其丈夫和李少华离开,在车上出具证明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路春格及其丈夫采取了胁迫或者暴力手段,事后崔颖也没有就出具该保证条款而报警。另查明:路春格以要求崔颖、李少华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诉前调解予以受理,2016年7月11日立案。本院认为认为,原告崔颖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明知自己已经与李少华离婚,当李少华与路春格一同找到崔颖要求其出具具有保证内容的书证时,崔颖没有拒绝,事后也没有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路春格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崔颖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保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崔颖要求撤销2015年10月20日出具800000元保证证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孝忠审判员  尹德勇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