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再权与张利、重庆贝朗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权,张利,重庆贝朗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347号原告:陈再权,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忠洪,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贝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99号18-2、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682688714。原告陈再权与被告张利、重庆贝朗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重庆贝朗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再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利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其中29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通过现金直接支付,被告张利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于被告重庆贝朗医药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同时约定了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截至2016年4月30日后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利、重庆贝朗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张利转账29万元。同日,被告张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再权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说明:此借款用于重庆贝朗医药有限公司周转。1、借款时间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月息6%。2、每月提前3天付利息(1800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整)。3、借款时限,最短为6个月(陆个月),最长时限为壹年(1年)。4、如果还款必须提前一个月时间归还。5、如果此款时限到壹年。继续使用,借款人须重新出据借条。”原告在庭审中述称,除了转账给张利29万元外,还支付了张利现金1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给张利,张利支付其利息直至2016年4月30日,其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利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利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利系被告重庆贝朗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张利借款的目的是用于重庆贝朗医药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利、重庆贝朗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利、被告重庆贝朗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利、重庆贝朗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再权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利、��庆贝朗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再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人民陪审员 周恩兰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