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洁与穆海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穆海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2272号原告:李洁,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搜狐畅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穆海云,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中盾安全开发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李洁与被告穆海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被告穆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定金和30万元解抵押款(其中18万以定金的名义转账,12万以物业保证金的名义转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洁与被告穆海云于2017年2月18日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街xx号院xx号楼xx层xx单元xx的商住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143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和次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30万元用于还抵押款(其中18万元以定金的名义转账,12万以物业保证金的名义转账)。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对已销售的商业、办公类房屋的购买条件增加了限制,导致原告不具备涉案房屋的购买资格。“326新政”出台后,原告主张三方无责解约,被告退回全部定金和解抵押款,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回全部中介费。被告主张买卖合同解约给其造成损失,以订了另外一套住房且交了20万元定金为理由,要求原告承担其损失的5万元,双方就退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穆海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政策属于不可抗力,并非双方所导致。二、新政出来后没有获得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从链家公司获知原告可以继续履行,2017年4月10日链家公司告知被告,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已经预定购买别的房屋,没有收到该笔购房款致使被告买房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穆海云(甲方)与李洁(乙方)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0XXXXXXXX1),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穆海云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街xx号院xx号楼xx层xx单元xx的商住房屋出售给李洁,房屋总价款为1430000元,合同约定定金10万元,并约定李洁应于2017年3月5日前支付第一笔购房款30万元。李洁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穆海云定金10万元。2017年3月6日,李洁又以房屋定金及物业保证金的形式支付给穆海云第一笔购房款30万元。2017年3月26日,政府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对已销售的商业、办公类房屋的购买条件增加了限制。新政出台后,李洁不具备购买涉案资格。李洁现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穆海云退还10万元定金及30万元购房款,穆海云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李洁的诉讼请求。另查,庭审中,穆海云就其因李洁未能支付房屋价款造成其损失20万元提交了身份证、解约协议以及房产证复印件,李洁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并且认为穆海云并未提交购置新房的买卖协议以及定金转账凭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4月23日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李洁与穆海云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年3月26日,政府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李洁因不具备购买条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系属于合同订立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于李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合同于2017年4月23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穆海云应当将所收取的定金及房款返还给李洁,故本院对于李洁要求穆海云退还定金100000元及房款3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穆海云辩称因李洁未能按照合同交纳房款,致使其购买其他房屋违约的损失,但穆海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且其要求李洁承担上述损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穆海云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穆海云与李洁在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0XXXXXXXX1)及《补充协议》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穆海云退还李洁定金十万元以及购房款三十万元。如果被告史宜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穆海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泓翔-4--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