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希清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希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46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希清,男,61岁(1955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希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2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希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希清,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希清谎称能帮助王某1、王某2购置经济适用房,遂在本区某村麦当劳某园店等处,先后共骗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共计364500元、王某2人民币共计41450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人杨希清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2009年10月为我们公司做装修的杨希清说可以通过关系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房,我和同事王某2托杨希清帮助购买,杨希清说是找北京市某某管理办公室主任马某办。12月8日杨希清让我们各给马某汇5.2万元,我们汇了。2010年2月杨希清说要办理房号,需要我们提供身份证和每人1.25万元,这次我们是在麦当劳某园店给杨希清的是现金。几天后,杨希清给我们每人一份《房屋确认单》,让我们等消息。2010年2月到2011年6月,杨希清又以托人办经济适用房需要钱为由共向我们要了65万元,其中我是30万元,王某235万元,每次杨希清都写借款条。我总共给杨希清364500元,王某2给了杨希清414500元。2010年9月,杨希清还给我和王某2开具了北京市某1公司的“关于办理购房手续”的介绍信。后来杨希清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不接电话了。经辨认,被害人王某1确认被告人杨希清就是诈骗其的人。被害人王某1在法庭上的陈述证,给杨希清的钱有我自己的,也有我向朋友借的,2010年3月到次年6月我共给杨希清十几次现金,每次杨希清要钱都说跟办经济适用房有关,我们让杨希清签了借款条,有几张零散的借款单最后换成一张50万元的。2、被害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符。经辨认,被害人王某2确认被告人杨希清就是诈骗其的人。被害人王某2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我和王某1都不接触我们公司的现金,杨希清没向我们借过钱。3、证人马某证言证,我从北京市某2设计研究院退休,杨希清曾在我单位承包工程,他用过我的银行卡,尾号4951的银行卡开户信息我看了,字迹不是我的。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我负责北京某3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现金出纳,施工方需要拿着公司领导签字和王某2审核签字的支付凭证才能到我这取款,只有王某2签字不能取款,王某1、王某2不通过我和张某不能取公司的钱。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我负责北京某3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出款,施工方需要拿着公司领导签字和王某2审核签字的支付凭证才能到我这取款,只有王某2签字不能取款。6、被告人杨希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我在王某1当出纳会计、王某2当财务总监的公司做工程,2009年她俩要买经济适用房,某乡某营负责拆迁的陈姓男子说能弄两套朝阳北路的经济适用房,每套5.2万元定金,我告诉王某1、王某2后,她俩打到我指定的马某账户10.4万元,我取现后交给陈姓男子,等了几个月到2010年,陈姓男子让买房人各给1.25万元好处费,我就向王某1、王某2要了2.5万元现金给了陈姓男子,一个多月后陈姓男子失踪了。因为王某1、王某2所在的公司拖欠我工程款300余万元,我又帮她俩办经济适用房,2010年期间,王某1、王某2分多次私下借给我65万元,我都签了借条。被告人杨希清在法庭上的供述证,马某的银行卡在我手里,65万元是我向王某2借的现金,她们公司结工程款都是给支票。7、被害人王某1、王某2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及尾号为495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2009年12月8日,二被害人分别向马某尾号为4951的银行卡账户各汇款人民币5.2万元。8、被害人王某2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证,王某22011年银行卡支取情况。9、被害人王某2提供的借款单证,借款金额共65万元,借款人是杨希清。10、被害人王某1、王某2提供的介绍信证,被告人杨希清给二被害人加盖“北京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用于办理购房手续的介绍信各一张。11、北京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文件鉴定书证,涉案介绍信上“北京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北京房某2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上的印文不是同枚印章盖印。12、被害人王某1、王某2提供的《房屋确认单》证,被告人杨希清给二被害人写明房号并加盖“北京市人民政府某办公室”印章的《房屋确认单》各一份。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因涉案《房屋确认单》上加盖了“北京市人民政府某办公室”印章,民警到北京市政府确认,市政府答复:无此单位,并建议民警到某2办公室确认该房屋确认单的真实性,某2办公室答复:没有出具过此类文书。14、到案经过证,被害人王某1、王某2报案后,经网上追逃,2016年8月9日,被告人杨希清被抓获归案。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被告人杨希清的自然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希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杨希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杨希清退赔人民币七十七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三十六万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四十一万四千五百元。上诉人杨希清的上诉理由是:其已将从王某1、王某2处收取款项中的12.9万元交给陈姓男子用于为二人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其余65万元系其向二人借款。杨希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杨希清无罪。并申请调取肖某等人的证言,欲核实该65万元是否为工程款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希清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杨希清所提其已将从王某1、王某2处收取款项中的12.9万元交给陈姓男子用于为二人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其余65万元系其向二人借款的上诉理由及杨希清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杨希清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杨希清虚构能够帮助二被害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使用虚假的《房屋确认单》等书证骗取二被害人信任,多次以办理经济适用房需要钱款为由向二被害人索要钱款,后收取二被害人向其实际控制的马某账户的转账及现金。杨希清将涉案12.9万元交由陈姓男子并无证据证明。其另行收取的涉案65万元,根据二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钱款系因办理经济适用房而给予杨希清,并非给予杨希清的借款,故杨希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申请无法推翻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希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希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希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