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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琴与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琴,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512号原告马琴,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鑫,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参加一审诉讼。被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号。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光才,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振,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马琴与被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发公司)、杨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杜可鑫、被告昌发公司和被告杨光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学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昌发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并附有被告昌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合同约定被告昌发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被告昌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光才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昌发公司账户转入3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月利率2.5%。同时原被告双方为了对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做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十堰房预茅箭区字第09773号,房屋坐落茅箭区五××街办××号××)。而后,被告支付7个月利息后,再无支付利息。被告昌发限公司、杨光才承认原告马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人是昌发房地产公司,杨光才签字是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昌发公司形成股东决议,用本公司商品房提供质押担保向马琴等人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昌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光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月利率2.5%。昌发公司为担保人。同日,原告向被告昌发房公司账户转入30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昌发公司将茅箭区五堰街办山西路8A号3幢2-4-1房屋预售登记马琴名下。借款后,被告只支付7个月利息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光才向原告马琴借款3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款转入被告昌发公司账中,用于企业经营,原告主张被告昌发公司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才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才、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马琴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60元,共计5460元,由被告杨光才、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