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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8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哲睿物资有限公司与喻春喜喻贵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哲睿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盛世荣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珏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喻贵刚,喻春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719号原告:重庆哲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路199号附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8944837C。法定代表人:谢蔚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哲,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盛世荣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荣华路荣华光彩大厦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40561。法定代表人:喻春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贵祥、喻兴红,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珏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7040B。法定代表人:喻春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贵祥、喻兴红,系公司员工。被告:喻贵刚,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矿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2********。被告:喻春喜,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号附*号*幢24-6,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0********。被告喻贵刚、喻春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贵祥,男,汉族,1955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号附*号*幢24-6,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5********。被告喻贵刚、喻春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兴红,女,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号*幢*单元1-2,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81********。原告重庆哲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睿公司)与被告重庆盛世荣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重庆珏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珏美公司)、喻贵刚、喻春喜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哲、彭伟,被告荣华公司、珏美公司、喻春喜、喻贵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贵祥、喻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哲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华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316920.11元;2、被告荣华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689384.1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以4627535.9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荣华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65000元;4、被告珏美公司、喻春喜、喻贵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荣华公司因承建“江津区白沙园区荣华锦鹤江城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约10000吨,并对有关钢材规格、型号、单价、供货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荣华公司陆陆续续提供所需钢材。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就供货付款事宜进行第一次对账。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荣华公司签订《钢材款支付协议》,双方在确认前述对账结果的基础上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垫资货款总额每月3%的比例计算垫资加价款。2015年10月14日、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又相继进行了两次对账。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荣华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0316920.11元。对账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荣华公司仍未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荣华公司辩称,对钢材款金额有异议,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只欠7990532元未支付。原告计算的加价款过高,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违公平原则。原告主张了加价款,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并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应支持。被告珏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我公司的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喻春喜、喻贵刚辩称,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哲睿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荣华公司(甲方、需方)、珏美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就江津区白沙园区荣华.锦鹤江城项目向乙方购买钢材10000吨,单价双方一致同意按定价当日“我的钢铁网”重庆地区核价,HRB500及缺规格型号的,双方另行协商并按市场核价执行;乙方给甲方所供的钢材为有条件垫资,因此钢材款的支付及垫资的方式双方约定,乙方给甲方所供的钢材垫资最大量为2000吨,因此甲乙双方特别约定,该项目从基础起,乙方每批钢材垫足2000吨或垫资时间达到三个月时甲方给乙方结算一次(第一次付款时间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还未达到2000吨,甲方无条件结清乙方全部欠款),并一次性支付该时间段乙方给甲方该项目所供的全部钢材货款及垫资加价款,以此类推,利随本清。直到该项目框架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及甲方该项目停止向乙方采购1个月内,甲方将无条件付清乙方已到该项目的全部货款及垫资加价款;甲方购买乙方钢材为垫资,因此甲乙双方约定,从乙方供货之日起到甲方付款到乙方帐上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垫资加价款;交货地点为江津区白沙园区荣华.锦鹤江城项目工地;丙方主要是给乙方该合同项目货款风险作无限担保;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第1条第1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给供方,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则从甲方应付而未付款之日起,每天按应付而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本合同甲、丙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行为是给乙方该项目货款风险作无限担保。被告喻贵刚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喻春喜在丙方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个人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哲睿公司向被告荣华公司供应了钢材,并形成送货单95张,收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5日前送货金额约为6022598.44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哲睿公司与被告荣华公司就江津区白沙园区荣华.锦鹤江城项目主体工程进行第一次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钢材款为3593829.32元,加价款为261536.06元,总价3855365.38元。2015年10月14日,根据对账显示截止2015年10月31日,本金3855365元,加价款(月息2%,2015年7月后按月息3%计算)510234.97元,共计4365599.97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哲睿公司与被告荣华公司就荣华荣华.锦鹤江城项目主体购钢材进行对账,载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钢材款为1042217.13,其中包含加价款35812.67元,本次付款1042277.13元-500000(8.14支付)=余款542217元。被告荣华公司分别在2015年8月14日、8月15日各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542217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哲睿公司与被告荣华公司就车库部分形成《对账明细表》,载明:本金为:2015年8月6日567813.62元、2015年8月7日417289.92元、2015年8月19日399751.74元、2015年8月25日235378.68元、2015年8月26日105922.5元、2015年9月5日459604.02元、2015年9月6日582888.12元、2015年9月8日120606.12元、2015年9月9日488575.08元、2015年9月10日95581.08元、2015年9月20日837907.56元、2015年9月21日707455.11元、2015年10月17日84466.8元、2015年11月27日84583.76元,共计5187824.11元,加价款(月息2%)计算到2016年1月31日为501560.03元,欠款总额为:5187824.11元+501560.03元=5689384.14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人民币5689384.14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计算垫资加价款至本息结清为止。2015年12月24日,原告哲睿公司与被告荣华公司就主体部分形成《对账明细表》,载明:2015年11月1日-30日,金额为4365599.97元,加价款(按月息3%计算)130968元;2015年12月1日-31日,金额为4365599.97元,加价款(按月息3%计算)130968元。主体工程钢材欠款为4365599.97元+261936元=4627535.97元,从2016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4627535.97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垫资加价款至本息结清为止。被告荣华公司付款情况:2014年11月24日付6113719元;2014年12月4日付200000元;2015年8月14日付5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付款542217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哲睿公司与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指派邱明哲等律师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一案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265000元。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三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关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的20万元的问题。截止2014年11月25日前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6022598.44元,被告在2014年11月24日付6113719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支付的6113719元及200000元均系支付的第一次对账结算之前的钢材货款,且包含了加价款。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故被告认为结算错误,应将200000元予以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材款计算加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主体封顶及甲方该项目停止向乙方采购一个月内,甲方将无条件付清乙方已到该项目的全部货款及垫资加价款。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约定系可选择,且均选择从甲方该项目停止向乙方采购一个月内计算付款期限。原告哲睿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按照约定被告荣华公司应在2015年12月2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及垫资加价款。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故本案中2015年12月26日之前的加价款应认定为价格条款,但加价款不应再计算加价款。照此计算:车库部分钢材款截止2015年12月26日按月息2%产生的加价款为388522.28元。主体部分钢材款截止2015年12月26日(按月息2%计算,2015年7月1日后按月息3%计算)产生的加价款为684791.5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产生的加价款为702760.65元。据此,被告荣华公司尚欠原告哲睿公司货款应为9854967.21元(5187824.11元+388522.28元+684791.50元+3593829.32元=9854967.21元)。原告哲睿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316920.11元,本院对其中9854967.21元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故主体部分2015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计算的加价款,车库部分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31日计算的加价款,均为违约金条款。因该部分违约金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501560.03元-388522.28元+702760.65-684791.50=131006.9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以后的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结合本案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因截止2015年12月26日车库部分货款总额为5576346.39元(5187824.11元+388522.28元)、主体部分货款总额为4278620.82元(684791.50元+3593829.32元),故违约金的应分别以5576346.39元、427862.82元为基数计算。关于被告珏美公司、喻春喜、喻贵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甲、丙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行为是给乙方该项目货款风险作无限担保。被告喻春喜、喻贵刚分别在委托代理人处签章、签字,故其应作为货款的保证人。按约定被告珏美公司、喻春喜、喻贵刚为合同项目货款风险作无限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珏美公司、喻春喜、喻贵刚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与被告珏美公司、喻春喜、喻贵刚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哲睿公司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二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26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6月25日届满,原告未在此期间内要求被告珏美公司、喻春喜、喻贵刚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珏美公司、喻春喜、喻贵刚保证责任免除。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而原告亦因本案产生律师费,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盛世荣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哲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854967.21元;被告重庆盛世荣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哲睿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31006.9元;被告重庆盛世荣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哲睿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576346.3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以4278620.8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重庆盛世荣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哲睿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265000元;驳回原告重庆哲睿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92元,由被告重庆盛世荣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175元,原告重庆哲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11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盛世荣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雪松代理审判员  李青茂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