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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刘进辉、卜庆范、蔡长辉、高凤波、车国军、刘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刘进辉,卜庆范,蔡长辉,高凤波,车国军,刘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7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地址:梨树县。法定代理人杜世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喜生,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在职员工(郭家店北山大路分理处客户经理),现住梨树县。被告刘进辉,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卜庆范,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蔡长辉,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高凤波,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车国军,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刘芹,女,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诉被告刘进辉、卜庆范、蔡长辉、高凤波、车国军、刘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喜生、被告刘进辉、高凤波、车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庆范、蔡长辉、刘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梨树农行诉称:刘进辉、卜庆范夫妇于2015年6月8日从我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下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61.64元(年利率为7.65%),逾期加息50%,贷款本息合计32661.64元(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执行终结日)。贷款方式是保证担保贷款,一次授信二年循环使用,2016年6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刘进辉、卜庆范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我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进辉、卜庆范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2661.64元,被告蔡长辉、高凤波、车国军、刘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进辉承认梨树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其已经偿还利息2500元,并称其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高凤波承认梨树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梨树农行请求利息中已扣除刘进辉、卜庆范夫妇偿还贷款利息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车国军承认梨树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梨树农行请求利息中已扣除刘进辉、卜庆范夫妇偿还贷款利息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卜庆范、蔡长辉、刘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刘进辉承认梨树农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梨树农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均对利息计算金额予以认可,故刘进辉、卜庆范应给付梨树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61.6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蔡长辉、高凤波、车国军、刘芹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卜庆范、蔡长辉、刘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辉、卜庆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61.64元,合计32661.64元(上述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二、被告蔡长辉、高凤波、车国军、刘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刘进辉、卜庆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