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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元平与杨琼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平,杨琼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607号原告王元平,男,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秋静,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琼霁,男,汉族,衡阳县人。原告王元平诉被告杨琼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秋静,被告杨琼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衡阳市香山明珠小区的商品房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35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被告还在借条中写明“如不能按期还款,以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湘DXXX**的小汽车做为抵押物抵借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琼霁口头辩称:被告当时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被告在2016年1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在2016年6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8500元,在2016年8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没有43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及证据3转账凭证,该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达到证明被告杨琼霁向原告王元平借款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王元平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琼霁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王元平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按月息5分结算后被告杨琼霁向原告王元平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琼霁已分别在2016年1月、2016年6月、2016年8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8500元和24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琼霁向原告王元平借款,原告王元平向被告杨琼霁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杨琼霁于2015年4月12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对已支付的利息,在年利率36%的限额内是合法的,依法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琼霁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月11的借款利息为13500元,现被告在2016年1月份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则50000元本金应减去被告多支付的利息11500元,则自2016年1月12日起借款本金为38500元。被告杨琼霁以借款本金385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11的借款利息为5775元,现被告在2016年6月份已向原告支付利息8500元,则38500元本金应减去被告多支付的利息2725元,则自2016年6月12日起借款本金为35775元。被告杨琼霁以借款本金35775元,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11的借款利息为2146元,现被告在2016年8月份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则35775元本金应减去被告多支付的利息254元,则自2016年8月12日起借款本金为3552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5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35521元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琼霁2015年4月12日借原告王元平50000元除已偿还的本息外,尚欠原告王元平借款本金35521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财产保全费455元,合计899元,由被告杨琼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增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甲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