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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甘士刚诉被告唐梓超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士刚,唐梓超,王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057号原告:甘士刚,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唐梓超,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建林,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原告甘士刚与被告唐梓超、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式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梓超、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士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林向王宁、刘晓燕借款未支付利息,因被告无钱让原告代为垫付利息款共计47800元。垫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被告唐梓超、王建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士刚与被告唐梓超、王建林系业务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林向王宁、刘晓燕借款未支付利息,由原告代为支付王宁利息款11800元、刘晓燕利息款36000元,共计47800元,被告王建林出具原告为其垫付利息款的欠条各一份。该两笔利息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收条、欠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他人借款未支付利息,原告代其支付利息款共计4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收条、欠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款人民币4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外,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系王建林与唐梓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唐梓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唐梓超、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林、唐梓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甘士刚利息款人民币4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王建林、唐梓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式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