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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972号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鹏,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雯,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雯偿还原告代被告偿付的购房贷款本息207128.77元及上述金额的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07128.77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龙口东海黄金海岸高尔夫官邸19-1-601的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贷款,并申请原告为其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被告因未按期付款,银行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发出《个人住房贷款违约代偿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为被告偿还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207128.77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被告徐雯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了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海黄金海岸高尔夫官邸第19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47600元。其中首付款107600元,余款240000元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贷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0.1.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10.1.2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10.1.4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予以划收。12.2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合同签订后初期,被告尚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然而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被告连续12个月未按期还款。农行于是从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拨了上述逾期本金及利息共18356.64元。当天银行又按照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2条的约定,从被告上述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88772.13元。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作为债权人从保证人原告的账户中划扣了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了其债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其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承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000元,证据不足,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雯偿还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7128.77元及利息(本金207128.77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被告徐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德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