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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10月6日被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工商、环保登记和未设置环保设备及采取相应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在莒县夏庄镇荀家村一院落内非法进行电镀加工,并采用私设暗管等方式将电镀产生的废水外排到院外水沟和污水管道观察井内。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院外水沟内的废水中总铬超过标准的5.62倍,六价铬超过标准的22.55倍;污水管道观察井内外排管道口处的废水中总锌超过标准的17.1倍。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10月6日被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考勤表、日照市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一票通、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临中法刑一一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田某1、李某、田某2、袁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锌、铬的电镀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侵害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虢德茜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玉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