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4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金连与董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连,董其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674号原告:王金连,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董其娟,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王金连与被告董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董其娟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予以公告,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其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其娟偿还原告借款238000元,并支付19万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48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中相识,2015年6月25日被告称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了人民币190000元,约定借期不超过十个月,利息按月1%计算。至2015年9月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要求���加借48000元,二次合计共借238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但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失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董其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王金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汇款凭证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董其娟向原告出具190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9月1日,董其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48000元。原告庭审中明确,2015年9月1日的被告借款48000元情况为当日其向被告现金交付4500元,2015年10月12日,其向董其娟的信用卡中汇入43500元。原告庭审中还明确二份借条中“利息按月1%”是其本人根据口头约定在借条出具以后自行添加。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董其娟向原告分别借款190000元、48000元,结合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借条以及汇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董其娟归还借款23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的起算依据不足,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其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其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金连借款人民币2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金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董其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杰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