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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丹美与郭术霞罗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丹美,罗欢,郭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830号原告:马丹美,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现住本县绍庆街道。委托代理人彭郁洪,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欢,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走马乡。被告:郭术霞,女,1974年9月4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走马乡。原告马丹美与被告罗欢、郭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丹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郁洪、被告罗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丹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欢、郭术霞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马丹美借款共计15000元,马丹美于借款当日向二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存入该借款���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罗欢辩称,承认马丹美有打款到自己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的事实。对于利息,被告不清楚当时马丹美与郭术霞是如何约定,当初借款也没有说利息的事。被告郭术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2012年9月15日原告马丹美向被告罗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分别存款5000元、10000元,且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另查明,被告罗欢、郭术霞199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儿女,2014年1月8日,被告罗欢与被告郭术霞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1月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还查明,2017年3月9日,原告马丹美就追索该笔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前��庭审中,原告马丹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郭术霞的接待笔录一份,载明被告郭术霞自行陈述与被告罗丹共同生活期间共用罗丹的银行账号,原告马丹美将出借款打入该账号,二被告将该款用于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马丹美凭借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二被告均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于199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期间共用罗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二被告共有该银行卡,共同管理、共同使用,故二被告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马丹美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起诉的逾期利息,但利息起算时间以2017年3月9日即本案前次立案时间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欢、郭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丹美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马丹美已预交88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罗欢、郭术霞共同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