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光秀与李顺春、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秀,李顺春,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331号原告:刘光秀,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湖北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顺春,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XX,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系张XX胞弟),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光秀与被告李顺春、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春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顺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9日借到原告现金300000.00元整,约定2015年3月9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00.00元,余款1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顺春多次展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XX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借款是属实的。李顺春借到原告30万元,已归还20万元,还欠10万元;2、张XX在借据上签字只是证明李顺春找刘光秀借钱的事实,张XX没有得利,张XX只有督促李顺春还款的责任,张XX没有还款的责任;3、被告张XX也一直在找李顺春,要求李顺春归还欠款。被告李顺春未到庭,未答辩,也未质证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顺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9日找原告刘光秀借现金3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刘光秀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订于2015年3月9日归还。逾期按万分之五罚息。借款人:李顺春身份证号:担保人:张XX日期: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刘光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李顺春273000.00元,并支付现金27000.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顺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刘光秀20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李顺春给原告刘光秀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刘光秀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顺春只偿还200000.00元,还有100000.00元应当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张XX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字,表明其自愿成为被告李顺春向原告刘光秀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刘光秀与被告张XX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X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刘光秀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秀欠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张XX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顺春、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文洪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朱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