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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洪满与浙江开化建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满,浙江开化建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938号原告:杨洪满,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现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文,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开化建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2号。法定代表人:许国中。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杨洪满与被告浙江开化建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洪满于2017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144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建科公司于同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申请,后经本院审查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了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科公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乙方)与被告建科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代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代加工产品双面板有铅每平方米14.5元,双面板无铅每平方米25元,返工板、成型板每片1元(若是乙方问题造成的则免费),以上价格不含税,合同期限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交货地点为甲方所在地,运输方式为送货上门,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产品(材料)验收合格入库后,当月的25日为结算日,25日至30日为对账日,确认无误后于下月1号开始算账期,45天内付清款项。2017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建科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我公司财务核对,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我公司欠杨洪满喷锡款共计人民币511443.30元。嗣后,原告催索被告还款无果,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浙0822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押被告建科公司的相关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开化建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洪满加工费51144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4元,减半收取计4457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用5927元,由被告浙江开化建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 醉?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