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昌县。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13时许,被害人余某驾驶苏A×××××长安牌面包车至本市栖霞区某某厂附近看望妹夫周某等人,由周某帮助将车辆停放在栖霞区某某街道X号路某某村桥下XX号门前路边。此后,被害人余某发现手机可能遗忘在车上,遂让周某的弟弟、被告人周某某至车上查看。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帮助查看手机的机会,将被害人余某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6手机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同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被盗手机被追回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绍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