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鑫辉汽修厂”个体经营户。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林某赔偿王某医疗费2086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6681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5月22日,王某驾驶×××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将车开往林某经营的”鑫辉汽修厂”修理,后因保险公司未定损,暂不能维修。2016年5月27日14时许,王某前往林某经营的”鑫辉汽修厂”,要求开走×××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待定损后再修理,因该车轮胎受损,王某请求林某将轮胎维修一下,遭到林某拒绝,王某和其评理时,林某用拳头猛击王某头、脸部,后将王某推搡到修理厂大门,继续持械击打王某头部,王某感觉呼吸困难,头疼恶心、随前往平凉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脑晕症。2、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7天,花支医疗费2068元。原判认为:”王某没有提供林某殴打其头部的证据,因此,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认定纯属主观臆断,林某殴打王某后,王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干警到场调解处理未果,要求王某先治疗伤情。后公安干警调解时,林某仅同意赔偿我医疗费。一审中,林某也承认和王某发生纠纷的事实,只是避重就轻陈述了对自己有利的情节,隐瞒了其击打王某头部的事实。林某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中,王某已经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双方对纠纷事实进行了当庭陈述,案件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举证不能的事实。且林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伤情系他人所为。林某辩称,林某没有打王某,只是因为两人发生口角将王某推搡到门外,无打他头部的事实,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纠纷于2016年5月27日发生,王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时间与实际发生时间不一致,是假的。王某在派出所未处理此纠纷前向林某索要3000元,是一种讹诈。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林某依法赔偿王某医疗费2086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总计66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王某驾驶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朋友介绍王某将该车开往林某经营的”鑫辉汽修厂”修理,后因保险公司未定损,无法维修。2016年5月27日14时许,王某前往”鑫辉汽修厂”提车定损,因该车受损无法正常行驶,王某要求林某维修,遭到林某的拒绝。王某遂与林某发生争吵,林某用手掌推搡王某的右下颚,让王某离开,在离开过程中王某不断谩骂林某,林某又用手套击打王某的嘴部。期间,公安干警到现场给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6年5月28日凌晨王某去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脑晕症,2、外伤性头痛。5月30日王某入住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4天,花支医疗费1785.95元,王某出院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提交的门诊病历证实王某于2016年5月28日00:18分前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现病史:”患者于1小时前因受外伤后致头痛”,与其诉称”2016年5月27日14时许.....林某用拳头猛击王某头部,后将王某推搡到修理厂大门外,继续持械击打王某头部,......即前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不相符。且王某没有提供林某殴打其头部的证据,因此,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对王某要求林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承担。二审中,王某提交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柳湖派出所对王某、林某、梁金龙的询问笔录共三份13页,欲证明林某对王某存在殴打行为,一审因自身原因未提交。林某质证认为,对于林某、梁金龙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对于王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王某的说法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王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而林某、梁金龙的陈述一审已查清。王某未对其一审未提交该证据进行合理说明,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未对原判发现的病历记载与起诉状陈述受伤原因的矛盾合理说明,且其提交的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原件记载住院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在2016年5月27日与林某发生纠纷之前。故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其因其他原因住院治疗。据此,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厉审 判 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