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刑核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兆进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徐兆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刑核66号被告人徐兆进,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捕前住高密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段志刚、韩保庆,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兆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梦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鲁07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兆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徐兆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梦琳经济损失人民币29098.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在复核期间,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兆进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本案属于因婚姻家庭所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以下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徐兆进系山东省高密市阚家镇三教堂村村民,2015年10月份与高密市密水街道苗家屯村村民王某3登记结婚,并住到苗家屯村王某3家中。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等吵架,徐兆进因王某3赶其离家而心生不满。2016年10月1日,徐兆进因怀疑王某3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产生杀死王某3之念。同年10月2日16时许,在王某3家院内,徐兆进与王某3发生争吵,徐兆进遂采用手掐脖子、瓷碗打头的方式袭击王某3,随即又用螺纹钢钻多次击打王某3头部,致其死亡。随后徐兆进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家中等待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3系被钝性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庭审时公诉人出示的螺纹钢钻、迷彩外套、蓝色衬衣、蓝黑色裤子、蓝色布鞋、黑色记事簿(均出示照片),经徐兆进辨认,螺纹钢钻系其打击王某3时所用;外套、衬衣、裤子、布鞋等衣物系其作案时所穿;记事簿系其所有,记事簿上内容系其所写。2.书证(1)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单、自首证明以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日16时50分许,高密市公安局拒城河派出所接到徐兆进使用号码为183××××0322的电话报警称,其将妻子王某3杀了,要求查处。公安人员赶赴苗家屯村王某3家,在院内发现王某3已经死亡,并在现场将徐兆进抓获。徐兆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高密市公安局提取的通话详单证实,徐兆进使用183××××0322的手机号于2016年11月2日16时50分许拨打过110报警电话,通话时长为1分18秒。(3)高密市公安局调取的高密市中医院接警记录证实,2016年10月2日17时10分许,高密市中医院接到苗家屯村有人受伤的电话。(4)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3和被告人徐兆进的身份情况,徐兆进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高密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证实,2015年10月26日,徐兆进与王某3登记结婚。(6)高密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徐兆进的黑色记事簿证实,徐兆进自行写有与王某3于2015年10月结婚,结婚时约定各自管理财产,但王某3把其财产记录到她名下,据计算为15万余元以及怀疑王某3有外遇,找过派出所等内容。3.证人证言(1)马某(高密市中医院医生)证实,2016年10月2日17时许,其所工作的高密市中医院急诊科接到120报警,派出所的人员称苗家屯村有人头外伤。其到了现场,当时公安民警已经到了,发现女性死者(王某3)后脑勺被砸碎了,脑组织外漏,无呼吸和心跳,已经死亡。(2)单某某(王某3的邻居)证实,其与王某3是邻居,王某3的前夫约在九年前去世,后来王某3又找过几个男的。王某3经常跟现在的丈夫(徐兆进)吵架,骂得很厉害。2016年10月2日16时许,其在家听到王某3在院子里大叫了一声,声音很难听。当天17时许,其听说王某3出事了。(3)王某1(高密市密水街道苗家屯村村民)证实,王某3现在的丈夫姓徐,家是三教堂村的,2015年八九月份过来的,二人登记结婚了。王某3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一般是王某3占上风。(4)夏某(高密市密水街道苗家屯村村民)证实,王某3的丈夫约在2015年秋天来到苗家屯村,二人关系不好,经常在街上吵架,王某3的丈夫说王某3有外遇。2016年10月2日下午,其听说王某3被她丈夫杀了。(5)王某4(王某3的邻居)证实,其与王某3是邻居,王某3的前夫生病去世八九年了。王某3找过别的男人一起住,2015年她又找了个男的,平时在外面上班。(6)范某1(王某3的邻居)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4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7)王某2(高密市密水街道苗家屯村村民)证实,王某3现在的丈夫姓徐(徐兆进),2015年二人结婚,徐兆进搬到王某3家住。开始二人关系挺好,后来经常吵架。王某3丈夫曾到过其家几次,说“给了王某314万元钱”,王某3不让徐兆进到其家,此后两次其就没让徐兆进进门。(8)徐某(徐兆进的哥哥)证实,徐兆进是其五弟,2015年与苗家屯村的“老王”(王某3)登记结婚,生活在一起,此前徐兆进一直是单身。2016年10月2日16时40分许,其和妻子常某接到号码为183××××0322徐兆进的电话,说他把“老王”杀了。(9)常某(徐兆进的嫂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0)营某1(王某3的表弟)证实,火化那天其和王某3的女儿(夏梦琳)在场,见到了王某3的尸体。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遗体照片是王某3。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徐兆进供述,2015年10月份,其和王某3登记结婚,开始关系很好,后来因为一些琐事产生了矛盾,王某3和其分居,想同居她也不同意,其认为把赚的钱都给了她,她还经常吵架赶其走,感到很伤心。后来其在床上发现了阴毛,怀疑王某3有外遇。2016年10月1日晚,其就想杀了王某3,当天干活太累睡着了。10月2日早上,其到派出所让民警查外遇,被答复说不归他们管。当天王某3和几个妇女在家打扑克到了16时许,她们离开后,王某3到厨房炒菜,其想趁她不备把她杀了,就进厨房说“王某3,我和你过够了,实在过不下去了”,她回答说“过够了就滚”。其上前掐她的脖子没掐住,又拿了一个碗砸在她左侧头顶处,碗掉地上摔碎了。王某3向外跑,其拽着她把上衣拽了下来,又把她拽到院子西侧菜地边上把她拽倒,掐她脖子,王某3用手护着没掐到。其接着从厨房内找了根螺纹钢钻,当时王某3站在菜地边上,其上去打了她右上侧头顶,她用手抱着头,其把她拽倒,用螺纹钢钻打了她后脑勺两三下,王某3后脑勺流血,趴在地上不动了。自己把她的手移开,继续用螺纹钢钻打她的头,觉得她死了,就停了手。其前后一共击打了七到十下。之后,其把螺纹钢钻扔在南侧的菜地里,打110报了警。随后又拿王某3被拽掉的上衣盖在她后背上,给二哥徐某打了电话,当时是二嫂常某接的,其告诉他们说自己杀了王某3。随后派出所民警就到了。其报警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3××××0322。5.鉴定意见(1)高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高)公(刑)鉴(尸)字[2016]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尸表检验,死者王某3头顶部见6×0.5厘米创口,枕顶部见两处3×0.6厘米创口,见四处创角,颅骨呈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左肩部见2×2厘米挫伤,右肩部见3×1厘米挫伤。左手背部见1×0.3厘米挫裂创口。经解剖检验,见双侧颞肌出血,枕顶部头皮下出血,左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下8×4厘米血肿,整个脑组织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左颅后有骨折。论证认为,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头顶部、枕顶部、枕部见多处创口,颅骨呈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分析认为符合有一定质量、易于挥动的钝器多次打击形成;尸体检验见左肩部挫伤,右肩部挫伤,左手背挫裂伤口擦蹭形成,属非致命伤;解剖检见颅骨呈粉碎性骨折,硬膜下血肿,广泛性下腔出血,颅脑损伤系致命伤。鉴定意见为,王某3系被钝性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潍)公(刑)鉴(遗传)字[2016]644号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钢筋钎子(螺纹钢钻)上、徐兆进上衣上可疑褐色斑迹中检出人血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3,支持为王某3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高密市公安局K370785200000201610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日18时至次日10时许,侦查人员对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苗家屯村98号王某3家进行了勘验。在王某3家院内西侧有一块南北长10米、东西宽3米的沙土地,西距西墙2.2米、北距北屋4米处的地上有一具头朝西、脚朝东的女性尸体(被害人王某3),尸体呈侧趴状,头部有创伤,尸体上身穿粉色胸罩,背上搭有一件里子朝外的粉色上衣,上衣上有血迹,下身穿黑、红、绿三色相间的格子外裤,左脚穿黑色丝袜、黑白条纹布鞋,右脚穿黑色丝袜。尸体南侧地面上有一只黑白色条纹布鞋。在尸体南侧西距西墙2.82米、北距北屋4.36米处的地面上有一根长0.37米的螺纹钢钻(已提取),上面有血迹。尸体南侧的沙土地上在2.6×1.4米的范围内有血迹(已提取)。尸体西侧的西墙上有血迹。在王某3西厨房简易架西侧水泥地面上散落有白色瓷碗碎片。(2)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日,徐兆进到案后,侦查人员提取了其所穿的外套、衬衣、裤子、鞋子以及随身携带的黑色记事簿。(3)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3日,徐兆进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对高密市密水街道苗家屯村王某3家中其与王某3发生争执、打击王某3、抛扔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进行了辨认。(4)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3日,徐兆进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其杀害的王某3。综合复核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本案属于因婚姻家庭所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以下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情节均已经予以认定,并据此对被告人徐兆进从宽处罚,不能重复评价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徐兆进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罚当其罪。故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兆进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由婚姻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徐兆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刑初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兆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何传斌审判员 杨殿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雅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