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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执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龚群望、兰桃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龚群望,兰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1367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组织机构代码89047665-9。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明、谢少丹,均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龚群望,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执行人:兰桃元,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执行龚群望、兰桃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97617.60元及利息,并支付执行费436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1367号案件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吴 军执行员 赖子栋执行员 温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燕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