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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665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林,汉中市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3年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李某乙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是四川老乡,且都是做劳务承包工程的,2015年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在陕西洛川县三产小区迎宾新天地有工程交给原告干。”第二天被告李某乙便将李某某和李兴春带到洛川县一个有围墙的空地上说“这里就是三产小区迎宾新天地工程工地”,当天,原、被告谈好了工程承包细节。2015年1月15日原告和合伙人李兴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凭证,并承诺2015年4月25日以前不开工,10天以内退还保证金。自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也没有能进场施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可被告推诿不予退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承揽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证金,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被告违约,理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都是从事劳务工程承包的,2014年8、9月份双方经一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在陕西省洛川县三产小区迎宾新天地有工程交给原告干”,同年1月2日原告李某某交上合伙人李兴春和被告李某乙一同去了洛川县,被告李某乙带原告李某某、李兴春指认了工程施工地点,当天,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细节进行了磋商。同年1月5日原告李某某和合伙人李兴春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洛川县西街村三产安置楼迎宾新天地小区;项目位置,洛川县城;结构类型框剪结构,建筑高度83.10米,建筑面积总计约60000㎡;开工日期2015年4月25日;乙方(李某某)签订本合同时缴纳质量保证金300000.0元,具备基础开挖后再缴纳2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保证工程在3月25日之前施工,甲方(李某乙)若有特殊情况变化在3月25日之后不能施工,甲方(李某乙)无条件退还乙方(李某某)保证金,但乙方(李某某)不能提出任何索赔条件,只有按实际保证金的金额退还,不产生多余的费用。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地组织了资金。2015年1月7日原告李某某与合伙人李兴春,又与唐成飞、覃晓鲁签订了《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唐成飞、覃晓鲁,同时要求唐成飞、覃晓鲁向李某某、李兴春交纳保证金15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唐成飞通过农业银行账号6228452916012012168向被告李某乙中国建设银行西安丈八六路支行6217004229997394270账号汇款150000.0元,原告李某某及合伙人李兴春向唐成飞、覃晓鲁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唐成飞、覃晓鲁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为洛川工地项目保证金”,后由于该工程项目未落实,原告李某某、李兴春与唐成飞、覃晓鲁发生纠纷,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70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某、李兴春返回唐成飞、覃晓鲁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合伙人李兴春向被告李某乙中国建设银行西安丈八六路支行账号汇款50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李某某分两次向被告李某乙账号汇款共计1000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某书立债权凭证“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元)(盖有红色手指印)用途洛川工地保证金,4月25日以前不能开工,10天以内退还保证金(无利息),借款人:李某乙,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收到保证金后,被告至今也未通知原告到陕西洛川县三产小区迎宾新天地工地进场施工,也未向原告提供其他工程项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索要保证金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以向原告发包劳务工程项目为由而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组织了资金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0.0元,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前保证原告进场施工,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2015年4月25日前不能开工,被告10天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对其不利的后果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本案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文朝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富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