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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户籍地吉林省通榆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9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屯镇北三台村冶金七街沈阳天旺铸造有限公司工地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后张某某将石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石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使其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2.9元,住院陪护费2,060元,饭费1,800元,车费27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原告人主张误工费工资标准过高,同意按4,500元每个月的标准赔偿,对其他赔偿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9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屯镇北三台村冶金七街沈阳天旺铸造有限公司工地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后张某某将石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石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10,708.9元。支出鉴定费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系石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7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4)调解申请、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并已实际赔偿4,000元,剩余14,000未实际履行的事实;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后张某某将石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后张某某将石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后张某某将石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5.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石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10,708.9元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鉴定费700元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护理费一节,因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本院对于原告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关于原告人诉请车费270元一节,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受伤后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误工费一节,因原告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该误工损失的合理性,且被告人同意以4,500元每月的标准赔偿,故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人误工费为4,500÷30×17=2,550元。上述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28.9元,扣除被告人张某某之前赔偿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4,000元,现被告人张某某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928.9元。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艳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六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