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钟某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梅县区水车镇淮洞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大代表,住梅县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如下:一、贪污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钟某利用其担任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淮洞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部门办理2011年梅县区水车镇淮洞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小地名:瑶肚里)广东省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以下简称“两不具备”)贫困村庄农户搬迁申报、审核、验收及扶持资金补助发放过程中,明知自己家庭不属于“两不具备”贫困村庄农户搬迁范围,仍以其妻子叶某1的名义申报“两不具备”贫困村庄农户扶持资金补助,并于2013年间,骗取国家扶贫补助资金30000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开支。二、受贿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钟某利用其担任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淮洞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部门办理2011年和2012年梅县区水车镇淮洞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小地名:瑶肚里)“两不具备”贫困村庄农户搬迁申报、审核、验收及扶持补助资金发放过程中,与该村民兵营长、治保主任刘某2(另案处理)等村干部商量同意,到时(补助资金发放时)向申请搬迁农户每户要回“工作经费”或“行走费”,并于2013年间与刘某2一起向2011年申请搬迁农户收受合计40000元人民币,二人平分;另外,被告人钟某于2013年间单独向2011年申请搬迁农户林某1收受5000元人民币,2014年间被告人钟某向2012年申请搬迁农户收受合计390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刘某2到水车圩镇申请搬迁农户林某2家里,在发放扶持补助资金30000元人币时,刘某2将林某2的儿子黄某2叫到里屋,以收取“工作经费”的名义,从30000元人民币抽取5000元人民币,后钟某与刘某2平分该款。2、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刘某2到水车圩镇“陈梅店”,在发放扶持补助资金30000元人民币时,以收取“工作经费”的名义,向申请搬迁农户温某2的丈夫刘某1收受5000元人民币,后钟某与刘某2平分该款。3、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刘某2到水车镇淮洞村“山下”申请搬迁农户刘某3的住家,在发放扶持补助资金30000元人民币时,以收取“工作经费”的名义,向刘某3的妻子陈某1收受5000元人民币,后钟某与刘某2平分该款。4、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刘某2到水车圩镇申请搬迁农户叶某2的住家,在发放扶持补助资金30000元人民币时,以收取“工作经费”的名义,向叶某2收受5000元人民币,后钟某与刘某2平分该款。5、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刘某2到水车圩镇申请搬迁农户刘某4的住家,在发放扶持补助资金30000元人民币时,以收取“工作经费”的名义,向刘某4的母亲卜某收受5000元人民币,后钟某与刘某2平分该款。6、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刘某2在水车镇淮洞村路面下钟某的住家,在发放扶持补助资金30000元人民币时,以收取“工作经费”的名义,向申请搬迁农户钟某2收受15000元人民币,后钟某与刘某2平分该款。7、2013年的一天,即发放了扶持补助资金30000元人民币给申请搬迁农户林某1的第二天,被告人钟某到水车圩镇林某1的住家,以收取“工作经费”的名义,向林某1、刘某5夫妇收受5000元人民币,归自己所有。8、2014年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以“行走费”名义,收受申请搬迁农户刘某610000元人民币,归自己所有。9、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到水车圩镇申请搬迁农户钟某1的住家找钟某1的丈夫温某1,以收取“工作经费”的名义,向温某1收受15000元人民币,归自己所有。10、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打电话给申请搬迁农户温某3说:“要交回10000元”,事后温某3将现金10000元人民币送到被告人钟某在水车镇淮洞村路面下的住家,被告人钟某收下该款,归自己所有。1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交待丘某通知申请搬迁农户温某5、温某4要交回一些费用给村里,丘某通知后,温某5将现金4000元人民币送到被告人钟某在水车镇淮洞村路面下住家,被告人钟某收下该款,分给丘某2000元人民币。因丘某协助办理申报工作,钟某另外再分给丘某40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某单独或共同向申请搬迁农户收受他人财物合计84000元人民币,其分得58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对指控贪污罪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文件和“两不具备”实施方案、扶贫开发局文件、农户申请登记信息表、验收表、资金补助到户签收表、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对指控受贿犯罪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搬迁农户申请登记信息表、验收表、资金补助到户签收表、农户辨认签名表。另外,还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任职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认为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对指控贪污、受贿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贪污犯罪事实提出用其妻真实材料申报,没有作假篡改,是当时监管部门让其申报的,也没有严格审查,全部责任归其承担确实太重了。对受贿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从轻处罚意见。经审理查明,为加快全省扶贫开发进程,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2010年2月,省政府办公室制订了《广东省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给予搬迁建房农户补助,地级市、县级财政配套也给予补助,标准为搬迁农户每户补助3万元人民币。梅县区扶贫开发局按要求对全区各镇符合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以下称“两不具备”)贫困村庄进行调查登记上报。其中,水车镇淮洞村(瑶肚里)和石岭片被列为“两不具备”贫困村庄向上申报。被告人钟某作为梅县区水车镇淮洞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在2011年至2014年任职期间,参与协助政府办理申报、审核及发放扶贫资金过程中,以其家属名义骗取国家扶贫资金3万元,单独或伙同村委委员刘某2(另案处理)索要搬迁农户补助金共计8.4万元,其个人实际分得5.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贪污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钟某参与协助政府办理梅县区水车镇淮洞村第12村民小组(地名:瑶肚里)“两不具备”贫困农户搬迁安置的申报、审核、验收及发放扶持资金补助过程中,利用其任村书记、村主任的职务便利,明知其家庭不属于“两不具备”贫困农户搬迁安置范围,仍以其妻子叶某1的名义申报此项扶贫补助,并于2013年领取此项款3万元被其个人开支使用。二、受贿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钟某任水车镇淮洞村村书记、村主任期间,参与协助政府部门办理2011年度、2012年度符合“两不具备”水车镇淮洞村第12村民小组贫困农户搬迁安置申报、审核及发放扶持资金补助工作,在此项工作中,被告人钟某提出向搬迁农户收取“行走费”,刘某2表示同意,两人在发放补助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取“工作经费”名义索取扶贫农户补助金计4万元,其个人分得2万元;单独索拿扶贫农户补助金4.4万元,分给协助此项工作的村委干部丘某6000元,其个人实际分得3.8万元,总计索取补助款5.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治保主任刘某2等人到水车圩镇林某2住家发放“两不具备”搬迁安置扶持补助资金30000元人民币,发放此款时,刘某2以收取“工作经费”为名义,向林某2的儿子黄某2收取5000元后与被告人钟某平分此款。2、2013年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刘某2到水车圩镇“陈梅店”后打电话给刘某1(扶贫农户温某2的丈夫)到“陈梅店”领取搬迁扶持补助资金30000元,发放此款时,刘某2同样以收取“工作经费”的名义,收取5000元后与被告人钟某平分该款。3、2013年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刘某2到水车镇淮洞村搬迁农户刘某3的住家发放搬迁扶持补助资金30000元,当时因刘某3在外务工不在家,发放此款时,刘某2同样以收取“工作经费”的名义向刘某3的妻子陈某1收取5000元后与被告人钟某平分此款。4、2013年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刘某2到水车圩镇叶某2住家发放搬迁扶持资金30000元,刘某2同样以收取“工作经费”的名义向叶某2收取5000元后被告人钟某平分此款。5、2013年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刘某2等人到水车圩镇刘某4住家发放搬迁扶持补助资金30000元,同样以收取“工作经费”的名义,从中抽取5000元,拿25000万元交给刘某4母亲卜某,被告人钟某与刘某2分平从中抽取的5000元。6、2013年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刘某2在水车镇淮洞村路面上被告人钟某的住家商量代领的搬迁扶贫资金30000元发放给农户钟某2,由被告人钟某打电话通知钟某2,同样以收取“工作经费”的名义,收取15000元人民币后两人平分此款。7、2013年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镇干部到水车圩镇林某1住家发放搬迁扶贫资金30000元。第2天,被告人钟某到回水车圩镇林某1的住家,以收取“工作经费”的名义,向林某1、刘某5夫妇要回5000元归自己所有。8、2014年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水车镇干部到圩镇刘某6住家发放搬迁扶贫资金20000元,当时被告人钟某对刘某6说要给10000元“行走费”。不久,被告人钟某使用刘某6身份证将第2笔10000元到政府领取后归自己所有。9、2014年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通知搬迁农户钟某1到镇政府领取搬迁扶贫金。钟某1先后2次领取30000元放在家中,被告人钟某获知后来到温某1(钟某1丈夫)住家收取温某1给回的15000元归自己所有。10、2014年间的一天,搬迁农户温某3到水车镇政府先后2次领取扶贫金30000元。被告人钟某获知后打电话给温某3要给回10000元。温某3将现金10000元人民币送到被告人钟某在水车镇淮洞村路面下的住家,被告人钟某收下此款,归自己所有。11、2014年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交待村干部丘某通知搬迁农户温某5、温某4要交回一些费用给村里,丘某通知后,温某5、温某4兄弟俩将现金4000元送到被告人钟某在水车镇淮洞村路面下住家,被告人钟某收下此款后,分给丘某现金2000元人民币。因丘某协助办理申报工作,被告人钟某另外再分给丘某现金4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在2011年至2014年间以其妻名义骗取“两不具备”扶贫补助金30000元及单独或伙同村干部刘某2索拿搬迁农户补助金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于2017年2月28日退清贪污、受贿赃款8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当选证书、梅水委字(2014)8号任职通知及水车镇党委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钟某2008年4月、2011年3月、2014年4月当选为淮洞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1(被告人钟某的妻子)的证言,可证实其是淮洞村第7村民小组村民,不是瑶肚里的村民,至于我家申报老区搬迁补贴是否符合条件,谁领到钱都不清楚。“两不具备”贫困村民农户申请登记信息表、扶持资金补助签收表,经证人叶某1辨认认为表中签名“叶某1”不是她所签,材料都是其老公钟某办理的。(2)证人吴某(水车镇农业站工作人员)的证言,可证实2011年至2015年间,其负责扶贫办工作,“两不具备”搬迁扶贫工作也由其负责,分管领导后来是黄某1副书记,当时申报对象有石岭村和淮洞村的瑶肚里的村民。(3)证人黄某1(水车镇府工作人员)的证言,可证实2011年度淮洞村有14户、2012年度有6户申报“两不具备”搬迁扶贫对象,每户发放补助款30000元。后来通过检察机关调查后才知道淮洞村书记钟某以其妻子的名义申报此项资金补助。(4)证人何某(水车镇人武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可证实2012年底,其被抽调至镇扶贫办工作,协助做“两不具备”搬迁户申报手续,记得淮洞村有5、6户对象,发放补助款时农户不能来的可代领,记得淮洞村书记钟某代领过几户。(5)证人刘某2(村委委员)的证言,可证实2011年间,其与村书记钟某参与办理申报了14户“两不具备”搬迁扶贫户安置工作。2013年间,在发放扶持补助金时与钟某商量以“工作经费”名义收取7户金额不等的补助款有4.5万元进行平分的事实。(6)证人黄某2(林某2儿子)、温某2(刘某1妻子)、刘某1、刘某3(陈某1丈夫)、陈某1、叶某2、刘某4、卜某(刘某4母亲)、钟某2的证言,均可证实2011年度村干部为他们申报“两不具备”搬迁扶贫补助金,到2013年,村书记钟某、治保主任刘某2拿给他们2.5万元,要回“行走费”5000元,其中,证人钟某2从钟某家中只领取1.5万元的事实。户主姓名为林某2申报资料及补助到户签收表,经证人黄某2辨认到户签收表中“林某2”是其所签。户主姓名为温某2申报资料及补助到户签收表,经证人刘某1(温某2丈夫)辨认表中“温某2”是其亲笔所签。证人刘某3、陈某1、叶某2、刘某4、卜某、钟某2对申报材料及补助到户签收表作出相应辨认及签章。(7)证人刘某5(林某1妻子)的证言,可证实其是淮洞村瑶肚里的村民,2011年村干部为其申报搬迁补助,当时是村干部丘某办理的,到2013年的一天,镇干部发放了30000元补贴。第二天,钟某来到住家说办理补贴要“行走费”,我就拿回5000元给他的经过。证人刘某5对申报资料及领取扶持资金签收表进行了辨认及签章。(8)证人温某3的证言,可证实2012年,按政策其申报老区搬迁扶贫资金补助,手续是村书记钟某一手帮忙办理的,大概在2014年间,其先后2次到镇政府领取共3万元补助款,后来,钟某打电话要将1万元交给他,其将1万元送到钟某住家交给他。证人温某3对申报资料及扶持资金签收表进行了辨认及签章。(9)证人温某4、温某5的证言,均可证实2012年,他们兄弟俩都申请了老区搬迁扶贫补助金,办理资料都是钟某帮他们搞的。2014年的一天,接钟某电话到镇里领取3万元补助金后,村干部要求交5000元“行走费”,兄弟俩商量后各拿2000元共4000元交给钟某的。证人温某4、温某5对申报资料及扶持资金签收表签章进行了辨认。(10)证人钟某1(温某1妻子)的证言,可证实2012年申请了老区搬迁扶贫资金,当时申报办理手续是钟某帮忙办理的,2014年间,钟某通知其到镇政府领取扶贫资金共3万元。证人钟某1对申报资料及扶持资金签收表进行了辨认及签章。证人温某1的证言,可证实2012年度以其妻钟某1名义申报搬迁扶贫补助。2014年的一天,钟某到其住家,其将妻子领取的3万元中拿1.5万元给钟某作为“行走费”的事实。证人温某1对申请资料及扶持资金签收表进行了辨认及签章。(11)证人刘某6的证言,可证实2012年其申请了老区扶贫补助金,资料交给村干部丘某,当时村书记钟某告诉过有3万元补助款。2014年的一天,钟某带其到镇政府领取2万元。后来,其把身份证拿给钟某替她到政府领1万元作“行走费”,实际其才领取2万元搬迁补助款。证人刘某6对申报资料及扶持资金签收表进行了辨认及签章。(12)证人丘某(村委委员)的证言,可证实其从2008年4月开始任淮洞村委委员兼会计。记得2011年“瑶肚里”第12生产队申报“两不具备”老区搬迁指标有10多户,具体是书记钟某交代刘某2去做的。2012年度有6户搬迁指标,每户有3万元扶贫补助。当时是书记钟某交待由其本人去负责,还按书记意思跟搬迁户讲要交回一些“经费”,后来,发放搬迁费其知道书记收取了“经费”,自己两次从书记手中领取共6000元这钟“经费”用于个人开支。3、书证(1)粤府办(2010)6号《印发广东省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粤贫(2011)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两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安置工作的通知》、各市2011-2015年度“两不具备”安置工作任务表,可证实此项工作实施的指导思想、扶持范围、目标任务、搬迁资金投入、责任明确及强化管理监督等情况,还下达梅州市搬迁安置工作任务有10080户的指标情况。(2)梅县贫办(2011)3号《关于报送搬迁安置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村庄材料的紧急通知》、拨付补助金回执复印件、梅县区2013年“两不具备”搬迁拨款表、现金支出凭单、支出传票,可证实梅县区扶贫办出具通知明确了扶贫范围、补助标准每户3万元等政策规定及按政策拨付到水车镇政府扶贫资金的时间、金额及镇政府领取上列款项情况。(3)梅县贫(2011)3号《关于申报“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的请示》、申报呈批表、水车镇政府搬迁可行性报告和申请表及户主签名表,可证实2011年度经水车镇政府摸底调查核实,其中老区淮洞村“瑶肚里”有林某2等14户申报搬迁扶贫补助,各户在户主签名表中签名向上呈报。(4)梅县贫(2012)3号关于申报“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的请示、申报呈报表、困难户情况统计表、水车镇政府搬迁可行性报告和安置统计表、户主签名表,可证实2012年度经水车镇政府摸底调查核实,其中老区淮洞村“瑶肚里”有林某1等6户申报了搬迁扶贫补助,各户在户主签名表中签名向上呈报。(5)搬迁扶持资金补助到户签收表,可证实水车镇政府已向淮洞村农户叶某1、林某2、温某2、刘某3等14户搬迁扶贫对象发放搬迁补助每户3万元的事实。(6)水车镇政府作出关于老区搬迁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及暂存款分类帐(2份),可证实水车镇政府于2013年、2014年两年间收取且拨付给老区搬迁安置资金的时间、金额及记帐情况。4、被告人钟某供述、自我交代材料,2010年,其在水车圩镇购买一块地皮建房,2011年完工后,凑巧水车镇淮洞村第12村民小组(瑶肚里)列入“两不具备”搬迁安置范围,其住在淮洞村路面,属第7村民小组,不是对象范围,当时自己利用协助政府部门办申报工作的方便,以妻子叶某1名义申报为搬迁扶贫对象办理了手续,在2013年间,自己到政府领取了扶贫补助金3万元,主要用于建房开支。在担任淮洞村支书记兼主任期间,协助水车镇、扶贫办等政府部门组织实施淮洞村2011年度、2012年度“两不具备”搬迁工作,2011年度,主要是自己与刘某2办理此项工作,2013年间,补助款到账后跟刘某2提出,14户搬迁户基本上不符合条件,帮他们做这么多事便提出每户要求交回5000元“工作经费”给我们,收取的费用两人平分,由刘某2经手或自己经手向搬迁户刘某3、温某2、林某2、陈某1、叶某2、刘某4、钟某2要回补助款。2012年间,又申报了刘某6等6户搬迁户对象,这次申报工作主要是本人和会计丘某来做的,到2014年间搬迁扶持资金拨下来,自己以“工作经费”名义向其中的刘某6、温某1、温某3、温某5、温某4要回“工作经费”有3.9万元,记得分得丘某6000元,自己得到3.3万元。2011年度,其与刘某2一起向搬迁户收取4.5万元,平分得到2.25万元,个人向林某1拿了5000元占为已有,2012年度单独收取搬迁户3.9万元,分得给丘某6000元,个人得3.3万元。当时这样做觉得搬迁户对象大部分不符合“两不具备”政策规定,且村干部做了很多这方面的工作,觉得应该向农户收取一定的辛苦费,是贪念,想从中捞得好处。广东省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农户申请登记信息表、补助到户签收表,经被告人钟某辨认此表是其以老婆叶某1、刘某2以其老婆黄苑平名义申领“两不具备”搬迁扶贫资金补助3万元的相关材料,其中签收表中“叶某1”是其本人所签、信息表中“梅县水车镇淮洞村民委员会”印章是其所盖,验收表中“钟某”签名是其亲笔所签。(2011年)“两不具备”农户申请登记信息表、资金到户签收表及(2012年)“两不具备”农户申请登记信息表、领取资金签收表、老区搬迁验收表,经被告人钟某辨认,村委会初审意见栏盖章是其本人所盖,村干部签名栏“钟某”是其本人所签。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可证实被告人钟某于2017年2月28日退清贪污、受贿赃款共计8.8万元人民币。6、归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钟某涉案接受询问的时间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交代其任职期间贪污、受贿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钟某的出生时间,年龄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在协助政府部门参与申报办理“两不具备”贫困村庄贫困户搬迁安置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搬迁扶贫资金3万元人民币归其个人开支使用,数额较大,以贪污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钟某在发放搬迁扶贫资金过程中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钟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在接受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如实交代其任职期间骗取国家扶贫款3万元及多次索要他人财物5.8万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钟某伙同刘某2共同受贿犯罪中(即指控受贿犯罪第1-6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归案后主动退清贪污、受贿赃款8.8万元。综上,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提请从轻处罚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十万元,余款十一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钟某犯罪所得赃款八万八千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吴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