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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法赔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司法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辽02法赔6号赔偿请求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花羽街47号。法定代表人:孔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惠,系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长平,系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3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依大连仲裁委员会(2012)大仲字第349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4月9日以(2014)大执一恢一字第70号执行裁定对大连仲裁委员会(2012)大仲字第349号裁决书中止执行,现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之规定,法院若存在执行错误,则赔偿请求人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所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此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