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0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卞崇恩与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崇恩,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332号原告:卞崇恩,男,1943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原北京市东城区土产杂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强(卞崇恩之子),1969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仓南胡同甲12号。法定代表人:王如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中,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卞崇恩与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崇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强,被告三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崇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2014年至2016年春节、国庆节及2017年春节的过节费每节300元总计2100元;2、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采暖期供暖费3859.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职工,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承诺书》中的承诺,恶意拖欠本人的过节费和供暖费,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三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不是法定的必须发放的,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卞崇恩从北京市东城区土产杂品公司退休,北京市东城区土产杂品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三辰公司。2012年,三辰公司进行股权改制,拟由华北通海公司受让三辰公司股东所持100%股权。为保证改制顺利进行,2012年8月2日,《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上载明:“鉴于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通海)有意受让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全体股东所持三辰公司100%股权,为此,就股权转让有关遗留问题华北通海作出如下承诺:一、华北通海承诺股权收购完成后按以下原则处理三辰公司在职员工:全部接受原三辰公司在册在职员工,公司员工与企业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证员工不低于现有工资水平及福利待遇,并按照社会工资增长水平及企业的经营状况逐年调整。二、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供暖费报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三辰公司的老干部(离休和处退)原有福利待遇不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整老干部待遇。四、在本次股权并购完成后,三辰公司对其改制前进入本企业且目前仍在册的在职和退休职工中的非股东人员以每人伍万元(不含税)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2012年9月11日,华北通海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署了‘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我公司在再度确认《承诺书》中所有条款有效。”被告在“保证人”处签章。后被告完成股权改制。三辰公司曾向退休人员发放国庆及春节的过节费(每节300元),也曾向职工支付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每个采暖季为1050元)或报销集中供暖费用。三辰公司未支付卞崇恩1、2014年至2016年春节、国庆节及2017年春节的过节费每节300元总计2100元;2、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采暖期供暖费3859.92元。因三辰公司未按照《承诺书》履行,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卞崇恩提交证据1、华北通海公司承诺书;2、退休证、银行对帐单、产权证复印件、供暖费发票,3、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三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三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三辰公司在改制前曾向退休人员发放过节费,也曾向职工支付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煤火费或为职工报销集中供暖费用。后基于改制需要,三辰公司的股东华北通海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载明“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供暖费报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三辰公司亦在《补充说明》中“保证人”处签章确认,故三辰公司在改制后仍有义务按照改制前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卞崇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辰公司以卞崇恩主张的费用不是法定必须发放的,没有履行能力为由不同意给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卞崇恩2014年至2016年春节、国庆节及2017年春节的过节费总计2100元;二、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卞崇恩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采暖期供暖费3859.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新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