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忠彬与陈忠昌陈莉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彬,陈亚西,陈莉林,陈忠昌,李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304号原告:李忠彬,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西,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莉林,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忠昌,男,1932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德香,女,1942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李忠彬与被告陈亚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陈忠昌、李德香、陈莉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陈忠昌、李德香、陈莉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被告陈亚西、陈莉林、陈忠昌、李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6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陈亚西之父陈孝阶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陈孝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由陈孝阶将其所有的丰田牌渝FEXX**小汽车一辆交付给原告作为质押,并当时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约定在质押期间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陈孝阶一直没有还款,口头向原告要求延期还款。2016年陈孝阶因病去世,被告系陈孝阶的法定继承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被告陈亚西、陈莉林、陈忠昌、李德香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亚西系陈孝阶之子,被告陈莉林系陈孝阶之女,被告陈宗昌系陈孝阶之父,被告李德香系被告陈孝阶继母。1994年8月2日,陈孝阶与其前妻张玉蓉在巫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陈孝阶于2016年去世,但未办理户籍注销登记,其户口证明上显示的婚姻状况为离婚。2015年7月20日,陈孝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忠彬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用途工人工资。借款时间壹个月内还清.本人将渝FEXX**.丰田RV4车作为抵押.注:停车费陆佰元自付(由车主自付)本车在抵押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章由李忠彬负责。51222719690808XXXX借款人:陈孝阶2015.7.20”。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净坛路支行转账给陈孝阶6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陈孝阶一直未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登记于陈孝阶名下的渝FE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由原告在使用。另查明,被告陈忠昌、李德香均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陈孝阶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孝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孝阶向原告李忠彬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陈孝阶直至去世仍未偿还。现陈孝阶已去世,原告李忠彬有权向陈孝阶的遗产继承人主张偿还责任。被告陈亚西、陈莉林作为陈孝阶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陈孝阶去世后,均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故应在其实际继承陈孝阶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陈孝阶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被告陈忠昌、李德香作为陈孝阶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陈孝阶遗产的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忠彬要求被告陈亚西、陈莉林在应得的陈孝阶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忠彬要求被告陈忠昌、李德香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李忠彬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孝阶已有遗产被陈忠昌、李德香继承,现陈忠昌、李德香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陈孝阶遗产的继承,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孝阶所欠原告李忠彬的债务6万元,由被告陈亚西、陈莉林在实际继承陈孝阶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065万元,由被告陈亚西、陈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 菁人民陪审员 艾明荣人民陪审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