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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标与吴若男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标,吴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983号原告:李标,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吴若男,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李标与被告吴若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若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若男归还欠款9,4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事实和理由:李标因需租房而通过中介公司认识了吴若男,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吴若男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李标,李标遂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了9,400元作为押金及一个月的租金。但2016年1月,李标发现吴若男将房屋又出租给他人,于是通过中介公司找到吴若男。在中介公司的调解下,吴若男答应退还9,400元,但因为当时没带钱,所以当场写了一份欠条。然而,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吴若男迟迟不肯还款,故李标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吴若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标持有具欠人为“吴若男”、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福建房东李标(身份证号略)人民币玖仟肆佰元整,定于2016年1月12日下午3点前还清”。李标另持有收款人为“吴若男”、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标支付襄阳北路XXX弄XXX号2楼南北二间租金、押金各一个月共计人民币9400元”。另查明,原、被告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房屋坐落于本市徐汇区襄阳北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间北间,租期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房屋的月租金为4,700元,以后每三年递增3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欠条、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吴若男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李标向吴若男支付了9,400元。现李标称其未实际入住租赁的房屋,吴若男为此承诺退还已支付的押金及租金,上述情况可以从吴若男签名的欠条中予以印证,故李标要求吴若男按照欠条约定归还9,4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吴若男未在欠条约定的期限还款,该行为对李标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李标主张支付利息5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支持。吴若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若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标9,4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若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