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万春与申志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春,申志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929号原告刘万春,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申志帅,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刘万春与被告申志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万春现金伍���元整,小写5000元,借款人申志帅,2015年12月13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交借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字的借据主张被告借原告5000元未偿还,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志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万春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