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沙永生与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永生,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永生,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玲娣,女,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赵成樑。委托代理人覃应南。委托代理人胡燕燕,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永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宁建交委”)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沙永生向长宁建交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98年,长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关于动迁安置中与被动迁户所在单位合资安置其员工的协议》”。长宁建交委针对沙永生的申请,向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查询。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经查阅相关动拆迁档案后,答复长宁建交委并未查找到沙永生申请获取的信息。长宁建交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沙永生,其申请获取“98年,长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关于动迁安置中与被动迁户所在单位合资安置其员工的协议》”的政府信息未保存不存在,并送达沙永生。沙永生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审认为:长宁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长宁建交委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沙永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沙永生,行政程序合法。因本市长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拆迁的相关资料保存在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故长宁建交委针对沙永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未检索查询到沙永生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长宁建交委因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复沙永生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未保存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宁建交委已经履行了全面检索、合理关注、审慎处理的义务。综上,沙永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沙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沙永生负担。判决后,沙永生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沙永生上诉称:上诉人原被拆迁房屋的周边邻居都有《关于动迁安置中与被动迁户所在单位合资安置其员工的协议》,所以该份协议理应存在。长宁建交委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长宁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原居住地的拆迁人,该拆迁基地实际从事拆迁实施工作的系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拆迁材料均由该公司保管。故上诉人发函至该公司进行查询,因未查询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且经核实确认被上诉人从未制作过该信息,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涉案信息不存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主张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本案中,针对上诉人提交的申请,长宁建交委向实际从事拆迁实施工作的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查询和检索。经检索未发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后,对上诉人作出了被诉政府信息答复。上诉人原居住地的周边邻居虽持有类似协议,但上诉人以此推定其申请的协议也必定存在的主张缺乏逻辑上的必然性。故该主张无法成立。原审据此认定被诉政府信息答复正确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沙永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同时,本院还需指出,被上诉人长宁建交委认定涉案信息未曾制作的,应当如实准确告知。现其以未保存不存在予以答复,具有一定程度的歧义。为做好依法行政工作,避免不必要的行政争议发生,被上诉人应在其后的相关工作中予以改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沙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