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建平、胡建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平,胡建业,XXX,候良翠,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潘传贵,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平,女,2000年11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业,男,2009年9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5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候良翠,女,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河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池煜,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传贵,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潘传贵之子。原审被告: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法定代表人:蒯守良,该院院长。上诉人胡建平、胡建业、XXX、候良翠因与被上诉人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审被告潘传贵、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平、胡建业、XXX、候良翠上诉请求:1、改判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受害人损失30295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人胡永飞因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损害导致死亡,经鉴定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参与度为16%-44%,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应当对受害人所主张的所有费用按过错参与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先行扣除潘传贵交强险所占份额后,再适用过错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的计算赔偿方式显然减轻了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是交通事故肇事一方,事故责任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依侵权法有关规定,应当由肇事人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肇事责任人还承担着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审将一起交通肇事和医疗过错一并审理,法律关系混乱。二、被上诉人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系乡镇医院,在医疗设备和技术上受限制,医疗许可证上没有设置脑外科,没有设置血库,对于受害人这么严重的伤情,特别是脑部受伤和手术需大量的血液,作为乡镇医院是无法完成对这样危重病人的抢救,故在适当处理后转入条件相对好的医院进行治疗,符合医疗行业诊疗的相关规定,处置恰当,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和过失。对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以事故鉴定来确认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责任,请二审能够注意医疗行业的特殊性,是救死扶伤,出于人道主义,受害人第一时间被送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依据自己的力量和设备进行了合理必要的处置,已经完成了其基本的义务,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传贵辩称,一、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都是特殊的侵权,适用的法律关系处于同位法阶段,并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划定两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就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进行赔偿,但一审法院却优先适用交强险之规定,再按相应的责任进行承担,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在一审判决后未生效前,潘传贵已经和受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所以潘传贵放弃了部分权利及上诉的权利,请求法庭对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合理的处理。胡建平、胡建业、XXX、候良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5523.90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胡建平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19606元/年/人×2年÷2人)、胡建业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36元(19606元/年/人×12年÷2人)、XXX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0元(19606元/年/人×15年÷3人)、候良翠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71元(19606元/年/人×19年÷3人)、丧葬费27570元(55139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等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5200元,以上合计1060333元,扣除潘传贵已经支付的25000元、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的30000元,由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潘传贵、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赔偿1005333元(1060333元-25000元-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12时15分许,潘传贵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104线1086千米+200米(非机动车道)路段与迎面胡永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永飞、潘传贵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胡永飞先后经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传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永飞无责任。2016年3月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自第Q070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胡永飞的医疗行为存在未诊断出脾破裂及腹腔内大出血和未施行关键性治疗等过失;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胡永飞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受害人亲属为此花去鉴定费5200元。审理中,潘传贵、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及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对胡永飞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胡永飞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和受害人亲属放弃治疗行为对于胡永飞的死亡有无过错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宁金司(2016)临鉴自第2635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1.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胡永飞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胡永飞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以16%-44%为宜;2.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对胡永飞的诊疗行为及胡永飞亲属放弃治疗行为与胡永飞最终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胡永飞于1980年9月23日出生,胡建平系胡永飞之女,胡建业系胡永飞之子。XXX、候良翠系胡永飞的父母,两人共有三个子女,即胡永霞、胡永玲、胡永飞。胡永飞自1997年9月开始居住在来安县××××中心街自购住房内,自2012年开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后,潘传贵先行支付原告25000元,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先行支付原告30000元。潘传贵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有效证据?二、因胡永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三、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潘传贵、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潘传贵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现场照片予以证明。经查,该鉴定意见系来安县交警队所委托,现场照片亦来源于交警队涉案卷宗。一审法院认为,潘传贵所举证据同时也是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的证据,其并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而交警队根据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死亡赔偿金,胡永飞长期居住在城镇,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计入胡永飞的死亡赔偿金,XXX、候良翠共有3个子女,故本案只需赔偿胡永飞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丧葬费,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受害人亲属主张5000元较高,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主张80000元较为适宜,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因胡永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抢救费15523.90元、死亡赔偿金883745.33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胡建平、胡建业、XXX、候良翠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72元(19606元/年×12年)+XXX剩余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19606元/年/人×3年÷3人)+候良翠剩余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5747.33元(19606元/年/人×7年÷3人)〕、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等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009838.73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潘传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永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胡永飞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潘传贵的侵权行为共同致胡永飞死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自第2635号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潘传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的诊疗行为与胡永飞最终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发,由于潘传贵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潘传贵应先在交强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剩余损失889838.73元(1009838.73元-120000元),由潘传贵负责赔偿622887元(889838.73元×70%),由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负责赔偿266951元(889838.73元×30%)。鉴于潘传贵已先行支付25000元,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已先行支付30000元,故潘传贵尚需赔偿717887元(120000元+622887元-25000元),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尚需赔偿236951元(266951元-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潘传贵赔偿给原告胡建平、胡建业、XXX、候良翠各项损失计717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胡建平、胡建业、XXX、候良翠各项损失计236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建平、胡建业、XXX、候良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原告胡建平、胡建业、XXX、候良翠负担269元,被告潘传贵负担3803元,被告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255元。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潘传贵36**元,被告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5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系潘传贵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及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所共同导致的,一审法院根据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及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实际情况,酌定由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30%、潘传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根据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对机动车进行保险,以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若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受害人胡永飞的死亡主要系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所致,潘传贵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按相关规定,其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胡建平等人的其他损失,应根据潘传贵和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过失程度或者原因力大小来分担,一审据此确定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胡建平、胡建业、XXX、候良翠上诉主张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应在未扣除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建平、胡建业、XXX、候良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胡建平、胡建业、XXX、候良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张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