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明友与被告昆明香木子木业有限公司、方丽娟、韩继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友,昆明香木子木业有限公司,方丽娟,韩继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604号原告:刘明友,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旭,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香木子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3WGD8J法定代表人:方丽娟,任总经理职务。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办事处黑荞母社区明拉谷。被告:方丽娟,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被告:韩继成(曾用名韩继汝),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炜、黄月,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明友诉被告昆明香木子木业有限公司、方丽娟、韩继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云0112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裁定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刘明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旭,被告昆明香木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木子公司)、方丽娟、韩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以及拖欠工资收入50%的赔偿金5000元,两项共计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昆明香木子木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套装门、家具、楼梯、装饰材料、木制品组装与销售的综合性公司。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24日到昆明香木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带车拉货送货,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进入公司后一直未领到工资。公司负责人方丽娟、韩继成承诺收到客户款项后就向原告支付工资。2017年1月27日,双方结算应付工资为12000元。因当天是过春节,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由被告写下欠条的欠款条。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香木子公司、方丽娟、韩继成共同辩称:一、诉讼主体所诉的方丽娟和韩继成,原告是与香木子公司发生的劳动关系,方丽娟和韩继成是不是雇佣的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依据劳动合同发生的,原告没有进行劳动仲裁,应该驳回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香木子公司、方丽娟、韩继成认为该欠条中的还款日期与其他字迹不一致,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欠条上的还款日期不认可。被告香木子公司、方丽娟、韩继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香木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套装门家具楼梯装饰材料木制品组装与销售,方丽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明友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被告香木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驾驶员。2017年1月27日,被告方丽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明友工资¥10000.00(大写壹万元正),还款日期2017年6月27日,此欠条多退少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是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被告香木子公司、方丽娟、韩继成对上述工资数额、工资时间段以及被告香木子公司是原告雇主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方丽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即为工资欠条。由于被告方丽娟系被告香木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应视为系被告香木子公司的行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香木子公司支付工资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香木子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香木子公司认可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现原告已离职,故被告香木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付工资10000元。对于被告方丽娟、韩继成的责任,由于本案的用人单位系被告香木子公司,被告方丽娟和韩继成在欠条中亦未明确表示愿意对欠付工资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方丽娟、韩继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香木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友工资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明友对被告方丽娟、韩继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杨人民陪审员 吴锡莲人民陪审员 朱钰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