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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299号原告:林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徐闻县大威德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原告林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林某与邓某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邓某1由邓某抚养,女孩邓某2由林某抚养。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林某与邓某相互认识、恋爱,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一女,长男邓某1,次女邓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双方经常吵架、打架。邓某多次采取家庭暴力,打骂林某,极大地伤害林某的感情,2015年11月林某无奈离家出走与邓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已破裂,为维护林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述诉求。邓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林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林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林某与邓某相互认识、恋爱,2008年11月双方自愿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徐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一男一女,其中长男邓某1,2009年XX月XX出生;次女邓某2,2010年XX月XX日出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的现象。2012年林某与邓某双方一起到深圳打工,孩子则交给家婆照顾。期间双方因在不同的单位,没有同住,聚少离多。2014年双方从深圳打工回来,2015年11月林某与邓某发生争吵后即离家出走回娘家,双方爸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林某与邓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年,并有一男一女,己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引起夫妻短暂的不和,但这还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可认定,林某与邓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林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疆审 判 员  陈春业人民陪审员  邓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