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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孙长庆、付永芝等与万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长庆,付永芝,万金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27号原告:孙长庆,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付永芝,女,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金荣,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现在汉口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齐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庆、付永芝诉被告万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庆、付永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万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齐平、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庆、付永芝共同诉称,万金荣与孙志强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孙喜丽。2014年11月30日,孙志强去世后不久,万金荣通过微信“摇一摇”,认识了比其小十多岁的新疆籍人罗东昇。万金荣与罗东昇交往,遭到孙喜丽的反对,母女为此发生多次争吵。2015年9月20日,万金荣再次与孙喜丽发生争吵。争吵完后,万金荣心生怨恨,半夜趁孙喜丽熟睡之际将其杀害。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万金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二年执行。孙喜丽正值青春,却被自己的亲生母亲残忍杀害,作为受害人的祖父母先后经历丧子、丧孙之痛。万金荣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家破人亡,更是让孙长庆、付永芝在精神上遭受了不可弥补的创伤。为此,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金荣赔偿原告孙长庆、付永芝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共计56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金荣承担。被告万金荣辩称,同意赔偿丧葬费,但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抚慰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请求。死亡赔偿金亦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事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定。综上,请依法驳回死亡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志强(2014年11月30日过世)与孙长庆系父子关系、与付永芝系母子关系。万金荣与孙志强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孙喜丽。孙长庆、付永芝与孙喜丽系祖孙关系。万金荣丧偶后与其女儿孙喜丽共同生活,因其个人情感问题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9月20日晚,万金荣在家中因为个人情感问题与孙喜丽再次发生争吵,并心生怨恨。次日凌晨,万金荣将孙喜丽杀害。2016年7月2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刑初86号刑事判决,认定万金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查明,孙喜丽于2015年10月19日安葬。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415元/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孙长庆和付永芝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孙志强)、安葬证(孙志强)、户口簿、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安葬证(孙喜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认为:万金荣因个人情感问题与孙喜丽发生矛盾后,故意非法剥夺孙喜丽的生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万金荣的故意杀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孙长庆、付永芝系孙喜丽的祖父、母,二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上述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为丧葬费等费用,在此范围以外的赔偿项目,仅规定了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及当事人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受限制。因此,孙长庆、付永芝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金荣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孙长庆、付永芝主张的丧葬费,万金荣同意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孙长庆、付永芝主张按此标准计算丧葬费,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415元/年,万金荣应赔偿的丧葬费为25707.50元(51415元÷2)。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孙长庆、付永芝赔偿丧葬费25707.50元;二、驳回原告孙长庆、付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3元、邮寄费40元,合计3163元,由原告孙长庆、付永芝负担2967���,被告万金荣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