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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卫、于令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许卫,于令令,李锡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493号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信息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9139303—0。法定代表人:安彦年,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双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许卫,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被告:于令令,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与被告许卫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锡林,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卫、于令令、李锡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许卫、于令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卫、于令令、李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许卫、于令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16.66元、借款服务费783.34元以及后续产生后的利息、罚息、逾期服务费等费用;二、判令被告李锡林对借款本金、利息和服务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卫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我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有借款合同(合同标号1832)、收条、借款人承诺书、资金结算账单,其配偶于令令为共同还款人,有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李锡林为借款担保人,有第三方担保合同。借款于2015年2月28日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到期归还本金。但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截止合同到期连续2个月未支付利息和服务费,也未按期归还本金。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与我公司进行联系沟通。被告许卫违反诚信原则,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拒不归还借款,于令令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李锡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替被告许卫垫付了借款本息。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许卫、于令令、李锡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资金结算账单二份、收条一份、借款人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第三方担保合同一份、投资人平台投标情况网络截图一份、平台代还款情况网络截图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许卫、于令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和质证,被告许卫、于令令、李锡林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通过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原告作为居间人与被告许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1832),合同约定被告许卫向出借人(甲方)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钢结构材料,借款年利率17%,即月还利息为708.33元,月借款服务费为391.67元,月偿还总金额11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还款方式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中所抵押财产(包括车辆、股权)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如乙方(许卫)出现逾期,根据丙方(原告)平台交易规则,如丙方代乙方先行垫付清偿本合同项下本息的,则丙方可就其垫付的本息进行追偿,并向乙方主张借款到期日至乙方实际清偿日期间的逾期罚息。被告许卫于2014年7月10日签字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许卫,身份证号,已收到编号为183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资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营业室,收款账号:62×××88。签字:许卫,2014年8月29日。并填写了借款人承诺书,约定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仅通过融贷通赢平台充值到贵司在第三方平台开设的监管账户,进行线上还款,否则由此带来的损失由本人承担。许卫妻子于令令填写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约定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借款相关行为承担共同还款及逾期违约等全部法律责任。被告李锡林作为担保人填写了第三方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对主合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乙方在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全部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国付宝向被告许卫的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营业室账号:62×××88交付借款49995元,扣除手续费5元。被告许卫偿还利息和服务费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替被告垫付借款利息708.33元,2015年2月28日替被告垫付借款利息708.33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另被告尚欠原告两个月的借款服务费783.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许卫在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于令令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李锡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有三方所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及第三方担保合同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出借人。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该笔借款债权转归原告,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卫未归还原告垫付借款本息及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许卫与被告于令令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于令令自愿承诺对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卫、于令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锡林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卫、于令令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16.66元、借款服务费783.34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锡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许卫、于令令、李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峰人民陪审员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 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