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其欣、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其欣,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终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其欣,男,1974年2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初中文化,务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濛江街道高旗社区;法定代表人罗燕明,系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李其欣与被上诉人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合同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原长田乡桥洞村委会(现濛江街道长田社区桥洞村委会)与原告签订《长田乡桥洞村秧田与荒山互换协议》(以下简称《互换协议书》)。1999年10月27日,双方到公证机构对上述协议进行公证。2000年1月9日,桥洞村委会书面作出《桥洞村关于收回杨贤才等四户山林代管权的处理决定》。2000年1月28日,惠水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了惠集用(2000)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贵惠大道征地工作开始后,原告持《互换协议书》、《公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多次到征地部门主张征地补偿款未果产生纠纷。为解决上述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因《互换协议书》涉及的土地被征收,由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人民币98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互换协议书》、《公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关内容向被告或者相关部门主张任何诉求等。同年8月31日,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共计98万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明确载明原告因《互换协议书》涉及的承包地被征收,协议书实质为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行政行为。被告作为惠水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被告在本案中虽没有提供所属行政机关的具体委托,但被告作为惠水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涉案行为应视为惠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本案中,行政机关惠水县人民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系起诉对象错误。而本案变更被告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则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的诉讼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其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其欣。一审宣告裁定后,李其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其欣上诉称,一、一审裁定的“视为委托”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否认是受惠水县人民政府委托,而是基于其自身权利范围涉案问题;二、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是被上诉人,不是惠水县人民政府,上诉人起诉的被告应为被上诉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龙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在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其欣与被上诉人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涉案《协议书》后,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31日将协议约定款项98万支付给上诉人,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的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其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玉冰审判员 林顺军审判员 游昌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