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7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北方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方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876号原告:上海北方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艾承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韧,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施有毅。原告上海北方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4,74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94,7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约定由���告向被告提供柴油,数量、价格依照送货情况据实结算。原告依约提供了柴油,但被告拖欠货款。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应收款项征询函,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1.2013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柴油686,04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91,305元,尚欠394,740元未支付;2.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应收款项征询函上敲章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394,7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征询函确认了被告欠付货款金额,被告理应��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以征询函日期的次日作为起算点、以年利率6%作为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北方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94,740元;二、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北方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4,7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31.6元,减半收取计3,96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